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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普瑞阳电器有限公司、黄建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1466号
案件名称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普瑞阳电器有限公司、黄建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中山市普瑞阳电器有限公司,黄建华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1466号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BeaconLightingInternationalLimited)。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皇后大道****号合和中心****室。

法定代表人:IanScottRobinson,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莉,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彬,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普瑞阳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阳自力,总经理。

被告:黄建华,女,汉族,1978年4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湄潭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珍,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BeaconLightingInternationalLimited)(下称比肯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普瑞阳电器有限公司(下称普瑞阳公司)、黄建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比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莉,普瑞阳公司与黄建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比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普瑞阳公司、黄建华立刻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068003××××.1、名称为“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普瑞阳公司、黄建华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普瑞阳公司、黄建华连带赔偿比肯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3万元;

4.普瑞阳公司、黄建华共同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比肯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068003××××.1、名称为“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尚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普瑞阳公司、黄建华未经比肯公司许可,以赢利为目的,擅自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比肯公司合法权益,给比肯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普瑞阳公司、黄建华共同答辩称:普瑞阳公司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产品是根据客户要求购买零配件组装,普瑞阳公司没有生产、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比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表明有将其专利转化为产品,也没有证据表明在国内生产和销售专利产品,普瑞阳公司只组装销售少量产品,对比肯公司没有造成实质性影响,比肯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13万元缺乏事实依据。

黄建华是普瑞阳公司的员工,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及收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比肯公司是名称为“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专利号为ZL20068003××××.1的发明专利(下称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本案专利的申请日是2006年07月13日,公开日为2008年9月3日,授权日是2011年2月2日,至今处于授权状态。

本案专利证书记载有19项权利要求,比肯公司于本案中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2、3、4、5、6、7、11、13、19。

具体内容是:“1.一种具有折叠式风扇叶片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包括:叶片支撑件装置,其设置成由电马达旋转;

多个风扇叶片,其固定到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每个叶片可在折叠位置和工作位置之间围绕处于叶片的根部末端并且固定在所述叶片支撑架装置中的叶片枢轴旋转轴枢轴旋转;

与每个叶片相关联的行星齿轮,所述行星齿轮设置成随所述叶片旋转;

以及太阳齿轮,其安装到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与所述电马达同轴并可相对于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旋转,其中每个行星齿轮设置成与所述太阳齿轮啮合,以使所述叶片可围绕其各自的枢轴旋转轴彼此同步的枢轴旋转。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进一步包括弹性装置,所述弹性装置设置成将所述风扇叶片偏置到其折叠位置,所述风扇叶片设置成在所述电马达工作时由离心力展开。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所述弹性装置包括至少一个拉力弹簧,所述弹簧具有固定到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的第一端和固定到所述太阳齿轮的第二端,所述弹簧在所述叶片朝其工作位置枢轴旋转期间被伸展。

4.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在所述风扇叶片的折叠位置,所述风扇叶片至少部分地位于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之上,而所述太阳齿轮和所述行星齿轮位于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之下。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在所述风扇叶片的折叠位置中,所述风扇叶片靠近地邻近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呈圆盘状。

7.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固定到所述电马达的可旋转壳体。

……11.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所述太阳齿轮和行星齿轮的比例使得所述风扇叶片在其折叠位置和工作位置之间的枢轴旋转不需要所述太阳齿轮相对于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完全旋转。

……13.如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所述风扇叶片沿其长度是拱形的。

……19.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当从上面看时,每个叶片在所述根部末端和顶尖末端之间具有首先随所述叶片远离所述根部末端的距离增加而增加然后朝曲形顶尖末端减少的叶片宽度。

”2015年9月22日,比肯公司向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当天,公证人员与比肯公司的代理人来到广东省××××大道中的挂有“鸿瑞HONGRUI”、“羽豪吊扇灯”招牌的商铺,经出示一份《中山市普瑞阳电器有限公司发货单》,支付剩余货款共购买“羽豪超静音吊扇灯”货品两箱并当场取得“黄建华”名片一张。

发货单注明“发货日期:2015-9-19”,“付款方式:订金100元+门市收款”,“货款已付清货已提保修10年黄建华2015.9.22”,“业务员:黄建华”,发货单上注明为户名为“阳自威”的收款银行账户信息。

发货单载明共有2件产品,货款金额合计1260元,其中产品名称为“8666-双色”、规格为“42寸四塑胶叶单灯”的单价为580元。

名片上载明有黄建华的手机号以及“中山市普瑞阳电器有限公司”的地址、电话、网址等信息。

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进行监督,对所取得的2箱产品进行拍照并封存,出具(2015)粤中凤翔第2245号公证书。

比肯公司支付公证费700元。

比肯公司当庭出示一经封存的包装箱。

经检视,包装箱上印刷有“超静音吊扇灯”字样及产品图片、“羽豪”文字商标、普瑞阳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厂址等信息,包装箱内有操作说明书一份、组合式天花板风扇灯产品组件一套,风扇灯产品上显示产品型号为“8666”。

普瑞阳公司当庭确认“羽豪”文字商标为普瑞阳公司使用,并确认包装箱上的地址是普瑞阳公司门市地址。

比肯公司经当庭对比,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6、7、11、13、19的全部技术特征。

普瑞阳公司与黄建华经对比,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对应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对应技术特征存在区别,包括(1)就对比权利要求1而言,本案专利的传动方式是马达带动太阳齿轮带动行星齿轮转动,根据专利说明书图7显示,太阳齿轮整个圆周都有锯齿状的突出,且通常理解齿轮是一个完整的圆形结构,但案涉产品带动行星齿轮转动的不是一体结构的齿轮,而是固定在圆盘上的圆弧形齿条;

(2)就对比权利要求13而言,本案专利的风扇叶片沿其长度是拱形的,但被诉侵权产品的叶片是折叠设计,不在同一平面上,不能认定是形成拱形。

比肯公司回应称:(1)被诉侵权产品的太阳齿轮非工作面部分没有做锯齿状,并不影响齿轮的完整运作,其齿条与圆盘结合后就形成一个齿轮。

(2)被诉侵权产品的风扇叶片相对于平面而言是形成拱形的。

普瑞阳公司与黄建华确认,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外,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6、7、11、19其他对应的全部相同的技术特征。

经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风扇叶片固定到一圆盘状的支撑件装置上,装置上固定连接有四个弧形齿条,齿条与四个行星齿轮啮合,风扇叶片可围绕其各自的枢轴旋转轴彼此同步的枢轴旋转。

被诉侵权产品的叶片是折叠设计,相对于叶片支撑件装置而言呈拱形。

另查明,普瑞阳公司是成立于2013年10月2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阳自力,股东是阳自威和周海艳,注册资本为120万元,经营范围是生产、加工、销售家用电器、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塑料制品、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深圳市普瑞阳照明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阳自威,其股东是阳自威和周海艳。

深圳市普瑞阳照明技术有限公司注册有第13008971号“羽豪”文字商标,商标专用权期限为自2014年12月14日至2024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灯、照明器械及装置、风扇(空气调节)等。

普瑞阳公司提交的《参保证明》显示,普瑞阳公司为黄建华于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另外,庭审中,比肯公司主张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之前,普瑞阳公司门市悬挂有被诉侵权产品的样版,取证时没有拍照,普瑞阳公司应当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以及生产模具。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比肯公司是本案专利的权利人,本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的状态,比肯公司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进口其专利产品。

普瑞阳公司确认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本院结合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是: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普瑞阳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黄建华是否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普瑞阳公司、黄建华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争议。

比肯公司主张保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6、7、9、10、11、13、19。

普瑞阳公司与黄建华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对比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3,存在区别技术特征。

对于普瑞阳公司与黄建华所称的区别技术特征(1),本院认为,齿轮一般指轮缘上有与齿轮连续啮合传递运动和动力的机械元件,普瑞阳公司与黄建华称齿轮是一个完整的圆形结构,与一般理解并不相符。

经查明,被诉侵权产品有一圆盘状的叶片支撑件装置,上面固定连接有四个弧形齿条,齿条与每个行星齿轮啮合,风扇叶片可围绕其各自的枢轴旋转轴彼此同步的枢轴旋转。

叶片支撑件装置与弧形齿条结合,通过齿条与行星齿轮啮合传动,即形成一个齿轮。

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称的“太阳齿轮,其安装到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与所述电马达同轴并可相对于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旋转,其中每个行星齿轮设置成与所述太阳齿轮啮合,以使所述叶片可围绕其各自的枢轴旋转轴彼此同步的枢轴旋转”的技术特征相同。

对普瑞阳公司与黄建华所称的区别技术特征(2),本院认为,经观察,被诉侵权产品的叶片是折叠设计,相对于叶片支撑件装置而言呈拱形状态,此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3中的“所述风扇叶片沿其长度是拱形的”的技术特征相同。

普瑞阳公司与黄建华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6、7、11、19其他对应的全部相同的技术特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普瑞阳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黄建华是否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争议。

普瑞阳公司抗辩称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根据客户要求购买零配件组装的,没有制造行为。

本院认为,对于发明专利权而言,制造是指做出或者形成具有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或等同的产品。

普瑞阳公司称购买零配件组装出被诉侵权产品,即属于制造行为。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箱上印制有普瑞阳公司的企业信息,普瑞阳公司亦承认上面印制的“羽豪”文字商标是其使用,表明普瑞阳公司对外标识是产品的制造者。

故普瑞阳公司称没有制造行为,与事实不符。

比肯公司于本案中主张普瑞阳公司在门市处悬挂被诉侵权产品的样版,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比肯公司主张普瑞阳公司有许诺销售行为缺乏证据支持。

比肯公司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的发货单上、名片上虽然有黄建华的信息,因黄建华是普瑞阳公司的工作人员,应认定是黄建华以公司职员的身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后果应归于普瑞阳公司,与其个人无关。

本院认定,普瑞阳公司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没有证据表明黄建华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普瑞阳公司、黄建华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的争议。

普瑞阳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权利人的许可,制造、销售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比肯公司的发明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黄建华是普瑞阳公司的员工,其销售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关的销售行为导致的后果归于普瑞阳公司。

比肯公司于本案中要求普瑞阳公司销毁库存产品以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其相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比肯公司要求在法定范围内酌定,本院考虑,普瑞阳公司实施了制造和销售的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是发明专利权;

从普瑞阳公司注册资本可显示经营规模较大;

比肯公司为维权支付了公证取证的费用以及委托律师出庭诉讼;

综合确定普瑞阳公司向比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0元。

对比肯公司主张超出上述部分的赔偿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山市普瑞阳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BeaconLightingInternationalLimited)名称为“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专利号为ZL200680032396.1的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中山市普瑞阳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BeaconLightingInternationalLimited)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0元。

三、驳回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BeaconLightingInternationalLimite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BeaconLightingInternationalLimited)负担200元,中山市普瑞阳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BeaconLightingInternational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山市普瑞阳电器有限公司、黄建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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