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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平与中山锦之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黄叶芬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1084号
案件名称李文平与中山锦之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黄叶芬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文平,中山锦之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黄叶芬,范历新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1084号原告:李文平,男,汉族,1987年8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莉,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锦之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

法定代表人:范历新。

被告:黄叶芬,女,壮族,1975年12月25日出生,住广西平南县。

被告:范历新,男,汉族,1970年8月9日出生,住广西平南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伏球,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惠清,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文平与被告中山锦之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锦之星公司)、黄叶芬、范历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李文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莉,锦之星公司、黄叶芬、范历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伏球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文平向本院请求判令:1.锦之星公司、黄叶芬、范历新立刻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李文平专利号为ZL20143036××××.2、名称为“灯饰配件(QIO-C50068蘑菇系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锦之星公司、黄叶芬、范历新连带赔偿李文平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5万元;

3.锦之星公司、黄叶芬、范历新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李文平是专利号为ZL20143036××××.2、名称为“灯饰配件(QIO-C50068蘑菇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30日,授权日为2015年3月4日。

李文平持续缴纳年费,目前该专利尚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锦之星公司、黄叶芬、范历新未经李文平许可,擅自制造侵犯李文平专利的灯饰,并在位于中山市××××大道中瑞丰灯配城的“锦之星”商铺进行许诺销售和销售,给李文平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锦之星公司、黄叶芬、范历新共同答辩称:锦之星公司、黄叶芬、范历新不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虽然锦之星公司与中山市欧炫灯饰门市部存在关联关系,但本案实际侵权方为中山市欧炫灯饰门市部,即使锦之星公司要承担侵权责任,黄叶芬、范历新作为公司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无需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据了解,被诉侵权产品是由中山市欧炫灯饰门市部从配件市场购买并存放于门市部内,且数量仅为3盏。

虽然锦之星公司在工商登记上记载有生产的能力,但锦之星公司确实没有实际生产涉案侵权产品。

从产品的外观看,被诉侵权产品需要电镀,锦之星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经营范围内不含有电镀产品,而且在中山市小榄镇内不存在电镀厂,不允许电镀。

锦之星公司不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李文平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过高,即使锦之星公司、黄叶芬、范历新有侵权行为,但侵权产品是由门市部购买之后再销售,且数量仅为3盏,非法获利的数额不高,李文平主张的赔偿数额与非法获利的金额不对等,请求法院根据侵权产品的类型及侵权的情况酌情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文平是名称为“灯饰配件(QIO-C50068蘑菇系列)、专利号为ZL20143036××××.2(下称本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3月4日,现处于授权状态。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专利产品用于室内灯饰的配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造型(本案专利的授权公告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

李文平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6月10日完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报告的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9月20日,李文平向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当天,李文平的委托代理人与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中山市古镇镇中兴大道中瑞丰灯配城的一间标识有“锦之星”、“中山锦之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商铺,代理人现场出示一份2016年8月24日填写的《中山锦之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现场刷卡支付余款60元,购买了灯饰产品2箱,并取得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凭条一张、“中山市锦之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黄叶芬”的名片一张。

《中山锦之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上载明产品的品名规格为9927/3,数量为2,单价为180元,合计金额为360元,并备注有“已付款已提货”字样。

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凭条显示收款人为范历新,刷卡交易金额为60元。

“中山市锦之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黄叶芬”的名片上载明有门市地址、工厂地址、电话以及范历新、黄叶芬的收款银行账户信息。

公证人员对所取得的单据、名片和产品进行拍照,并对产品进行封存。

公证机关就取证过程制作了(2016)粤中凤翔第4110号公证书。

李文平支付公证费700元。

李文平当庭出示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及产品上均没有显示与产品制造者有关的信息。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见本判决书附图),李文平认为,本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特征在于:灯饰配件包括三个灯罩及其与该三个灯罩分别相连的枝干,每条枝干的一端通过一个喇叭状的部件与灯罩相连,枝干的另一端略微弯曲并与其他两条枝干相连接,三个枝干的长度基本形同;

三个灯罩中,两个灯罩的大小基本相同,另一个灯罩整体上比其余两个灯罩略大,且从仰视图看,三个灯罩基本上分布在一个等边三角形的三个顶点上;

每个灯罩整体上为蘑菇头的形状,即左右视图看,灯罩在整体上大致为一个顶部圆滑的等腰三角形。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的区别点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三个灯罩的大小基本相同,而本案专利的三个灯罩是两个灯罩一样大小,另一个灯罩略大。

因此,李文平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构成近似。

锦之星公司、黄叶芬、范历新比对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两者的不同点除了李文平陈述的一个区别点以外,还包括:1.连接杆长度、弧度和三个连接杆之间的空间均不同,被诉侵权产品连接三个灯的连接杆长度较短,连接杆靠近吊杆顶端的弧度较为弯曲,三个连接杆之间的空间较为宽阔,而本案专利连接三个灯的连接杆长度较长,连接杆靠近吊顶端的弧度相对平缓,三个连接杆之间的空间较为紧凑;

2.连接杆与灯头之间的连接处不同,被诉侵权产品连接杆与灯头之间的连接处棱角分明,而本案专利连接杆与灯头的连接处较为圆滑;

3.灯罩的形状和大小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灯罩宽度较大、顶端较尖,而本案专利的灯罩宽度较小、顶端圆滑;

4.整体观感不一样,被诉侵权产品吊顶的三个圆球是整个外观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本案专利相比更具有美感。

另查明,锦之星公司是成立于2012年2月2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股东为黄叶芬和范历新,经营范围是研发、生产、销售灯具及其配件、电器配件、塑料制品、五金制品(不含电镀)。

锦之星公司是第11847720号“锦之星”商标的专用权人,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24年5月20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灯泡、顶灯、路灯、汽车等、照明器械及装置等。

本院认为:李文平是本案专利的权利人,本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的状态,李文平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是:一、锦之星公司、黄叶芬、范历新是否存在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锦之星公司、黄叶芬、范历新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锦之星公司、黄叶芬、范历新是否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争议。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产品上均没有能直接显示与产品制造者有关的信息,仅凭锦之星公司具有生产灯具产品的经营范围不足以认定锦之星公司、黄叶芬、范历新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故本院对李文平关于锦之星公司、黄叶芬、范历新存在制造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同时,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锦之星公司、黄叶芬、范历新存在许诺销售行为,对李文平有关许诺销售行为的主张同样不予支持。

关于销售行为,根据本案取证公证书载明的内容,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招牌上印有“锦之星”、“中山市锦之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字样,而且送货单、名片上均印有锦之星公司的名称,足以认定是锦之星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锦之星公司抗辩称实际是案外人中山市欧炫灯饰门市部销售并侵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李文平主张黄叶芬、范历新存在共同销售行为,本院认为,虽然银行交易凭条上显示是范历新收款、名片上也显示有范历新和黄叶芬的收款银行账户信息,但本案的送货单、名片的抬头均突出显示有锦之星公司的名称,本案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对外仍是以锦之星公司的名义进行,范历新和黄叶芬作为锦之星公司的股东,以其名义收款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公司。

本院对李文平主张黄叶芬、范历新存在共同销售行为不予采纳。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争议。

本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灯饰,属于相同类别产品。

本案专利为单独形状的外观设计,整体为三个灯臂相连在同一端点的倒扣的蘑菇形灯头,单个蘑菇形配件分为灯臂与灯头两部分组成,灯臂为细长的弯曲圆柱形,灯头为蘑菇头状,灯臂与灯头之间通过圆台形连接件连接。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进行对比,两者的相同点在于:整体为三个灯臂相连在同一端点的倒扣的蘑菇形灯头,灯臂为细长的圆柱形,灯头为蘑菇头状,灯臂与灯头之间圆台形连接件连接。

两者的区别点在于:1.蘑菇头状灯头的大小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三个灯头同样大,而本案专利的灯头是两个同样大,另一个更大;

2.圆台形连接件的形状略有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圆台形连接件底部为一圈圆柱形设计,而本案专利的圆台形连接件没有此设计。

本院认为,灯饰配件产品的形状设计变化空间较大,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存在的上述区别点1和2属于产品局部的细微区别,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区分产生显著的影响。

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和水平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锦之星公司、黄叶芬、范历新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承前述,黄叶芬、范历新不存在与锦之星公司共同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对李文平主张黄叶芬、范历新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予以驳回。

锦之星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外观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李文平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现有证据不能显示锦之星公司还有库存侵权产品,本院对李文平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李文平直接请求在法定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并同时请求赔偿维权的合理费用。

本院考虑,锦之星公司侵害的是外观设计专利权,存在销售的行为;

现有证据不能显示锦之星公司有较大的侵权规模;

参考侵权产品的销售市场价格;

李文平有公证取证以及委托代理人诉讼,存在合理开支;

综合确定锦之星公司赔偿李文平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对李文平超出上述赔偿数额的请求,因缺乏充分理由,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山锦之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李文平名称为“灯饰配件(QIO-C50068蘑菇系列)”、专利号为ZL201430369397.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中山锦之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文平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30000元。

三、驳回李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李文平负担250元,中山锦之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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