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初2262号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章华,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乡县资福镇启华厨卫用品店。
经营者:刘光明。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乡县资福镇启华厨卫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力夫审判员 闵俊伟审判员 何 鑫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