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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管锦杂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15民初3038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管锦杂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南村管锦杂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3038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文,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镐荣,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管锦杂货店,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坑头西和路**号首层之六。

经营者:管海荣。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管锦杂货店(以下简称管锦杂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锦杂货店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诉称: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7年4月19日,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调查人员在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管锦杂货店营业场所,购买了六神花露水1瓶,经鉴别:被告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综上,被告管锦杂货店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管锦杂货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上海家化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故请求判令:1.被告管锦杂货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管锦杂货店赔偿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3.被告管锦杂货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管锦杂货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被告管锦杂货店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显示上海家化公司系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等,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起,经续展,至2017年10月6日止。

(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1号公证书显示2002年3月22日,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4月19日,上海家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军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该处公证员樊某1该处工作人员徐晶及委托代理人张文军一同来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坑头村宣伟栏旁边招牌为“风彩特价百货”的店铺,在公证员樊某2该处公证人员徐某前,张文军在店铺购买了六神花露水一支,并取得了销售单据一张,张文军随即将上述购买所得的物品交由公证员樊某1该处工作人员徐晶保管。

公证员樊某2该处工作人员徐晶对上述购买现场以及该店铺所处的位置进行了拍摄照片。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樊某1该处工作人员徐晶将上述现场所取得的物品带回该处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由代理人张文军保存。

兹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二十张为公证员樊某3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所购物品原件经本处封存后交由上海家化公司保管。

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7年5月9日出具(2017)粤广广州第073518号公证书证明上述事实。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店内悬挂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显示经营者为管海荣,此外还显示店内货架上存有多支“六神”花露水。

庭审时,公证封存完好,经当庭拆封,内有票据一张及六神花露水一支。

花露水瓶身正面、瓶颈处的瓶贴显示有“六神”、背面说明书最上面显示有“六神花露水”字样,瓶盖瓶底刻有“六神”字样。

收款收据显示“花落水1×12=12元”,出纳为“风彩”。

上海家化公司认为上述“六神”字样与其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上海家化公司并认为涉案产品不是其正品,正品的防伪标签有突出立体感,假冒的防伪标签系印刷的,没有立体感;

正品的净含量下方的线为虚线,假冒的产品为实线。

上海家化公司自行出具的沪家产鉴字(2017)第BY2017001号《产品鉴别书》记载,产品气味与其真品不符、包装与其真品不符,属假冒产品。

庭审时,上海家化公司明确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500元,样品购买费12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

上海家化公司提供了公证费发票550元予以佐证,对律师代理费则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另查明,上海家化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67341.6467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

化妆用品及饰品;

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材料;

香料香精、清凉油、清洁制品;

卫生制品等。

管锦杂货店于2014年4月2日核准,类型为个体户,经营范围包括日用杂品综合零售、非酒精饮料及茶叶零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现管锦杂货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上海家化公司是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花露水与第111660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针对上海家化公司的指控,判断被控侵权花露水使用的相关标识与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之间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作为检验法,以相关公众的标准观察。

本院据此作如下相应认定:1.被控侵权产品的瓶身、瓶颈处的瓶贴,以及瓶盖、瓶底刻有的“六神”二字,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

由于上述“六神”标识均与上海家化公司是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故管锦杂货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使一般消费者产生误认误购的结果,已构成对上海家化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被控侵权产品的背面载有“六神花露水”,由于该“六神”字样没有突出使用,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该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故并不构成对上海家化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由于上海家化公司对其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管锦杂货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未举证证明,故本院根据上海家化公司的申请,综合考虑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及商品的知名度,管锦杂货店侵权情节、经营规模、侵权范围,涉案产品的获利程度,及上海家化公司为维权确需实际支出一定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管锦杂货店应当赔偿的数额为10000元(包括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上海家化公司诉请超出10000元以外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管锦杂货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管锦杂货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5元,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管锦杂货店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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