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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谢桂英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111民初3212号
案件名称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谢桂英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谢桂英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3212号 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中路8号天誉大厦。

法定代表人:LITRACY,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心灵,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启满,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谢桂英,女,196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未阳市。

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岑公司)与被告谢桂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尚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心灵、谭启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桂英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396320号“欧时力”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商标被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及办案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赫基集团(TrendyGroup)始于1999年,发展至今已成为拥有众多知名品牌的国际时尚运营管理集团,旗下包括经营多年的时尚品牌ochirly、FIVEPLUS、TRENDIANO等。

一、原告是第3396320号“欧时力”、第1405051号“OCHIRLY”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人,有权提起诉讼维权。

原告于2010年成立,是赫基集团旗下全资子公司,现为赫基集团运营总部,旗下拥有赫基集团经营多年的时尚品牌OCHIRLY(欧时力),深得消费者的追捧。

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是涉案商标的所有权人。

2019年1月1日,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案涉商标以独占使用许可方式许可原告使用。

二、“欧时力”“OCHIRLY”商标在全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0年至今,原告每年都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费用,在全国各地的报纸、杂志、电视广告、网络发布“OCHIRLY”品牌的广告信息,“OCHIRLY”品牌无数次出现在报纸、时尚杂志的宣传页上。

欧时力短短十多年发展迅猛,于中国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武汉、大连、成都、重庆、杭州、西安、长沙……等几十大城市的知名时尚商城拥有专卖店近1400家,明星店辐射全中国。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欧时力”品牌服装也同时在网络销售,在天猫开设了品牌旗舰店。

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欧时力”“OCHIRLY”商标已为消费者广为知悉,在成品衣;

套服;

针织服装商品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相当的市场影响力,其中“OCHIRLY”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作为其对应的中文商标“欧时力”亦受辐射而具有相应知名度。

三、被告恶意侵害“欧时力”注册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淘宝网(taobao)开设为“果果定制女装”网店(掌柜ID:tb713096XXXX),公开销售印有上述商标标识,并且均属于第25类别的产品。

被告开设的店铺中,有多款使用“欧时力”名称的商品与原告公司的“OCHIRLY(欧时力)官方购物网”在售服装同款,且货号完全相同,侵权恶意明显。

而且被告销售的产品质量差、做工低劣,在网络上长期销售。

被告的上述行为对原告品牌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谢桂英未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注册商标权属情况及知名度 第3396320号“欧时力”商标的注册人为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衬衣、服装、皮衣(服装)、成品衣、裤子、针织服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11月13日。

2019年1月1日,原告与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将第3396320号“欧时力”注册商标以独占使用许可方式许可原告使用,并允许原告在商标许可有效期内以普通使用许可方式将上述商标许可给第三方使用;

许可期限:从2019年1月1日到商标到期日;

如因商标到期进行续展而维持注册有效,则本许可继续生效,直至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书面通知原告终止商标许可。

2015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对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第3396320号“欧时力”注册商标予以备案,许可范围为第3396320号“欧时力”商标核准注册的全部商品类别,许可期限2015年2月1日至2024年11月12日。

原告为证实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高行(知)终字第300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享有第1405051号“OCHIRIY”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成品衣、套服、针织服装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

2.由广州众天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OCHIRIY(欧时力)”品牌服饰销售收入和广告宣传费支出专项审计报告》,显示:“OCHIRIY(欧时力)”品牌服饰2012年-2014年的销售额分别为235642万元、218404万元、190772万元,广告宣传支出金额分别为19086501.23元、16206749.87元、11563397.96元;

3.原告2018年度审计报告,显示该时期品牌费-推广费用25701575.61元;

4.原告2011-2017年的纳税证明,显示:原告在此期间向广州市天河区国家税务局纳税金额分别为:675193695.93元、828078803.9元、806559095.91元、327236370.69元、382796192.06元、285074529.17元、132706362.89元;

5.赫基(中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节选),载明:OCHIRIY品牌2015-2017年的平均毛利率约为70%;

6.税收完税证明,原告2018-2019年年度共向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天河区税务局缴纳税款14444366.34元。

二、涉案被控侵权事实 2020年9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于2020年9月10日、2020年9月14日、2020年9月17日、2020年9月18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公证处“公证云”平台取证功能,对其网络购买涉嫌侵权物品的取证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020年9月23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20)厦鹭证内字第94765号公证书证明:该处公证员于2020年9月23日登陆该处“公证云”平台系统管理后台,调取了原告代理人申请出具公证书的证据文件及相关电子数据、该处存档资料,查明附件所列事实。

该《公证书》附件显示: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卖家昵称为“tb713096XXXX”、店铺名称为“果果定制女装”的店铺购买了两件商品,分别为“贝贝欧时力雅2020秋季斑点狗刺绣短袖薄款针织衫上衣女1RD303710F”“FivePlus5+2020新款秋娃娃领短袖针织开衫女宽松上衣2RA3030300”,单价均为99元,实付款198元,订单编号为1239386834094209235,快递单号为7538659838XXX。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密封完好。

当庭开拆公证封存物,内有中通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号为7538659838XXX;

公证封存物内有两个包装袋,内装有黑色斑点狗上衣、浅绿色针织衫上衣各一件,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为黑色斑点狗上衣,包装袋、被控侵权产品及吊牌处均未发现标有“欧时力”等字样。

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第3396320号“欧时力”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产品名称、整体结构仍以突出“欧时力”部分为主,直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属于商标性使用,与原告第3396320号“欧时力”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在其开设的店铺中共有125款销售的商品名称中使用了包括“贝贝欧时力雅”“五欧时力加”“雅艺欧时力”“美欧时力妮”“地欧时力亚”“唐加小欧时力”“欧时力格”“梦欧时力叶”等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均构成侵权;

截至开庭前,涉案店铺尚有一款商品名称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的标识。

三、其他查明事实 1.根据淘宝网卖家信息披露邮件显示,会员名为“tb713096XXXX”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

2.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取证费99元、律师费3000元,对于取证费,原告提交公证书为证。

对于律师费及经济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

3.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律师调查令申请书,申请调取如下数据:被告在淘宝网开设名为“果果定制女装”(卖家昵称:tb713096XXXX)在近三年内店铺销售商品时,在商品名称、图片等处使用与第3396320号“欧时力”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销售记录,包括销售商品名称,销售单价,销售数量,销售金额等。

本院于某21年2月3日发出(2021)粤0111民调令00134号《律师调查令》。

根据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反馈的数据显示,近三年内,“果果定制女装”店铺共销售带有“欧时力”(含与该标识近似的字样)商品的销售金额为150659.91元。

诉讼中,原告保证提交法庭的证据取证程序是合法的,证据是真实的。

若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同意由原告承担一切的法律后果。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行政判决书、审计报告、纳税证明、招股说明书、淘宝披露卖家信息邮件截图、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反馈数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第3396320号“欧时力”商标的权利人为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

原告经商标注册人的授权许可,享有该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原告在独占使用许可期间有权以其自身名义,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2020)厦鹭证内字第94765号公证书和原告提交的关于卖家信息披露的邮件信息中的卖家身份、订单号、快递单号、支付时间、支付金额、物流信息和买家身份等均一一对应,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涉案被诉商品系被告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诉侵权商品为上衣,与原告第3396320号“欧时力”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服装”为同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的网店链接标题上使用的“欧时力”标识,具有识别商标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告在涉案网店销售女式服装商品名称为“贝贝欧时力雅”,“贝贝欧时力雅”仅在“欧时力”前添加“贝贝”字样,在后添加“雅”字样;

但是整体结构仍以突出“欧时力”部分,与原告第3396320号“欧时力”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或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具有合法来源,本院认定被告在涉案网店销售链接标题带有“欧时力”标识的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3396320号“欧时力”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0元。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取证费99元、律师费3000元。

对于取证费99元,原告提供了公证书为证,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律师费发票,但考虑到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势必支出了律师费成本,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亦予以支持。

举证期限内,原、被告均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淘宝网络平台反馈数据、被诉侵权商品的售价、销量、正品价格、侵权形式、侵权期间、侵权者的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40000元(含合理费用),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第3396320号“欧时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谢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谢桂英负担800元(上述受理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予以退回,原告同意其中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上述履行期限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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