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民申24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绵竹市剑南镇运昌干杂门市部。
经营场所: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滨河西路二段544号。
经营者:付运昌,男,199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滨河西路二段54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开琦(付运昌之父),住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滨河西路二段544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绵竹市剑南镇运昌干杂门市部(以下简称运昌门市部)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0)川知民终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运昌门市部申请再审称,1.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8)川国公证字第11290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12908号公证书)中提及的“温馨家纺”门市部不是运昌门市部,故第112908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不符合事实,应属无效。
2.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影响了运昌门市部提交新的证据和质证,剥夺了其辩护权等诉讼权利。
运昌门市部于2019年4月22日寄出上诉状,二审法院于2020年7月6日才立案违反法律规定。
3.本案属于职业打假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
4.运昌门市部的法定代表人付运昌不是实际经营者,其陈述不能代表经营者的经营情况。
请求法院再审本案。
正点公司提交意见称,标有“金牌正点蚊香”标识的蚊香(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拍照和封存的全过程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完成,运昌门市部未提交证据推翻第112908号公证书的真实性,该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运昌门市部的实际经营者傅开琦与付运昌是父子关系。
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故本案以付运昌作为被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正点公司是第1172265号“ZD正点”商标、第7666482号“正点及图”商标,第1708467号“正点”文字商标,第7198930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在发现其商标被侵害时有权以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正点公司在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中提交的第112908号公证书显示,正点公司委托的人员王敏杰、梁爽与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工作人员于2018年9月5日一同到德阳市绵竹市门头标有“温馨家纺”的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一盒,共消费十元,并在店内看到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名称:运昌门市部)。
运昌门市部的经营场所在德阳市绵竹市。
运昌门市部主张第112908号公证书中所称的“温馨家纺”的店铺不是其店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根据第112908号公证书认定运昌门市部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当,运昌门市部主张第112908号公证书应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本案中,二审法院未经询问径行书面审理,确有不妥,但是案件实体处理结果正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运昌门市部关于二审法院立案时间过长的理由亦非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事由,故运昌门市部的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正点公司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运昌门市部关于正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扰乱正常经济秩序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运昌门市部关于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付运昌的陈述不能代表其经营情况的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绵竹市剑南镇运昌干杂门市部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