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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朝泰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与瑞安市新钿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381民初2724号
案件名称浙江朝泰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与瑞安市新钿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朝泰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瑞安市新钿机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2724号原告:浙江朝泰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丽岙白门工业区(朝泰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9。

法定代表人:程学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娟、马云涛,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新钿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岑头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3E。

法定代表人:戴安祥,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朝泰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泰公司)与被告瑞安市新钿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朝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娟、马云涛,被告新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安祥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包含律师费、公证费、查档费及差旅费等);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9年,是一家集摩托车开关的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大型专业性企业。

“CT”是原告企业字号“朝泰”的汉语拼音首字母缩写。

原告申请将“CT”注册成商标在第12类商品上使用已有多年历史。

随着企业的发展,“CT”商标的外观逐渐演变,原告便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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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母及图形作为商标使用在摩托车配件、摩托车刹车及汽车配件等商品上。

2009年12月9日,原告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并于2011年7月7日获得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第795596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摩托车、陆地车辆刹车、陆地车辆闸瓦、自行车把手等,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7日至2021年7月6日止。

为了树立良好的公司形象,原告坚持以质量为企业生命线,公司产品赢得了客户的一致好评。

其中摩托车刹车及摩托车闸把座总成主要为嘉陵、建设、宗申、力帆、隆鑫、天马、YAMAHA、DAELIM、PIAGGIO等中外大型摩托车主机厂配套;

沙滩车、卡丁车、越野车、儿童车等运动休闲车系列开关及电动车调速把、电子刹把、机械刹把系列产品款式新型、性能稳定、品种齐全,产销量名列前茅;

汽车配件为GM等中外汽车厂商配套,五金产品更是遍及欧美、日本、台湾等十几个国家与地区。

原告曾多次获得政府颁发的“纳税大户”、“功勋企业”、“百佳企业”、“先进单位”、“明星企业”等荣誉,原告的商标还被评为瓯海区名牌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与原告生产销售类似产品即摩托车把座总成上使用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因涉嫌生产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由公安机关移交给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该局作出瑞市监处字[2016]4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处以罚款14480元。

被告新钿公司辩称:我不知道“CT”是注册商标,只是按照客户提供的样品进行生产。

该批产品在生产过程中,有人跟我说这个“CT”图形可能是他人的注册商标,我就停止了加工。

这批产品都是半成品,没有使用也没有流入市场,不会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公司网页简介,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2、产品销售合同、价格协议、出口货物相关单据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能体现原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其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3、荣誉证书,其中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颁发的瓯海名牌产品、瓯海名牌商标的荣誉证书未能体现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其余荣誉证书是反映原告作为公司主体所获得的荣誉或肯定,均未能反映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4、律师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该费用是否专为本案所发生不能确认,但鉴于原告确委托律师出庭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事实酌情加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朝泰公司注册了第795596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陆地车辆刹车、车辆用液压系统、陆地车辆刹车片、摩托车、汽车、自行车等,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7日至2021年7月6日止。

2014年间,被告新钿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位于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岑头工业区的厂房内,擅自生产印有“”、“”图形的摩托车把座总成。

2014年8月1日,被告因涉嫌假冒商标罪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后因没有犯罪事实,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转而移交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

2016年8月16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决定没收其侵权商品并处以罚款14480元。

被告被查获并没收的侵权商品有:摩托车把座总成右支座(标有“”图形),型号为CD100型,成品160只;

摩托车把座总成单柄银色(标有“”图形),型号为CD100型,半成品8242只;

摩托车把座总成左开关(标有“”图形),型号为CD100型,成品234只;

摩托车把座总成右支座(标有“”图形),型号为CD100型,成品162只;

摩托车把座总成单柄黑色(标有“”图形),型号为CD100型,半成品6500只。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朝泰公司作为涉案第795596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原告第795596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摩托车,被告生产的产品为摩托车把座总成,二者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在显著位置标注“”、“”图形,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经比对,“”图形与原告的第7955968号“”商标,二者字母组成、构图形状均相同,构成相同的商标;

“”图形由左侧的“”图形与右侧的数字编号组成,其中具有显著识别性的“”图形与第7955968号“”商标,二者字母组成、构图形状均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图形与第7955968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新钿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所得难以确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的经营状况及对自身侵权行为的认识、涉案商标知名度及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7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新钿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朝泰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朝泰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瑞安市新钿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7383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原告浙江朝泰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6417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其余预缴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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