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初687号原告:熊启友,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宇,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东区新时代五金工具厂,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营者:冯宝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兰(系冯宝生儿媳),女,1990年1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升,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启友与被告河东区新时代五金工具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兰、张东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专利侵权行为)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ZL201520225312.2“一种改良式木工工具箱”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平台认证商铺中所销售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其生产的木工盒具有显著特征,未构成侵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存卷佐证。
据此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4月14日,原告就“一种改良式木工工具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2015年9月16日,上述申请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ZL201520225312.2,专利权人熊启友,该专利获准授权后,原告按规定缴纳年费,该专利目前为有效状态。
上述专利有7项权利要求,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1-7为其权利依据,其内容为:1、一种改良式木工工具箱,其特征在于:它包括一截面形状呈上宽下窄的梯形的箱体,所述箱体的后侧壁的外侧上方设置有用于配置腰带的第一带环、左侧壁的外侧设置有用于放置羊角锤的第二带环、右侧壁的外侧设置有若干个用于放置扳手的第三带环,所述箱体内还设置有至少一个置笔孔位。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改良式木工工具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的底侧壁上还开设有若干个漏水孔。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改良式木工工具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带环的前侧壁上方和后侧壁上方对称地开设有第一弧形缺位槽。
4、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改良式木工工具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的右侧壁上方和其中一个所述第三带环的右侧壁上方均开设有第二弧形缺位槽。
5、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改良式木工工具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带环的截面形状为直角三角形。
6、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改良式木工工具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的后侧壁高于箱体的左侧壁、右侧壁和前侧壁。
7、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改良式木工工具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与第一带环、第二带环、第三带环及置笔孔一体注塑成型。
2017年3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小宇申请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申请对河东区新时代五金工具厂在阿里巴巴1688官网上,销售“塑料钉盒钉桶建筑工具盒腰包工具包木工钉子螺丝盒五金盒”相关商品的网页内容予以保全。
公证处工作人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截图打印,将整个浏览过程及网页内容刻录光盘封存。
2017年3月27日,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作出(2017)鄂洪兴内证字第3125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证据保全内容。
被告对公证书记载内容无异议,认可公证保全的网店是被告开的。
经当庭比对,被告认可,其网店销售的涉案产品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相同。
被告网店显示系厂家直销,单独钉盒单价8元,3959个可售,腰带加钉盒4048个可售,单价12.5元。
被告称其销售的产品是别处购进的,没有进货来源的证据。
同时,被告陈述从原告处曾进过90个钉盒,应从被告的销量中予以扣除。
原告对给被告销售过90个钉盒无异议,并提供相应的原告实物一个,上面均有原告的名称和专利号,这进一步证明被告属于明知而侵权。
河东区新时代五金工具厂成立于2010年4月1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冯宝生,注册资金3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五金。
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公证费104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审查信息查询、公证书、公证费用发票、产品实物、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用发票、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520225312.2“一种改良式木工工具箱”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时,被告认可其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7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同,本院经审查,该事实属实,故被告的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称只是销售商,但其网店写明是厂家直销,而且对其进货无法提供合法来源,应对此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15万元,仅提供公证费和律师费发票,未提交其因侵权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
被告称其销量较少,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在法定赔偿额的范围内予以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东区新时代五金工具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熊启友拥有的ZL201520225312.2“一种改良式木工工具箱”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河东区新时代五金工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启友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万元;
三、驳回原告熊启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熊启友负担1300元,由被告河东区新时代五金工具厂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共计六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