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04民初1870号原告:宁波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九天电力物资供应处,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光彩大市场5区13栋001号,经营者陈秋英,女,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蚌埠市光彩大市场5区13栋001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诉被告蚌埠市九天电力物资供应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且原告未向法院提出减、缓、免交诉讼费申请。
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