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初56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瑞峰糖酒商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经营者:李玉辉,男,汉族,1963年6月2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潘春艳,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瑞峰糖酒商行、被告潘春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00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25元及原告多交的500元,合计5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