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民初1240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兰祥,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旭冉,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市中区隆昌泰烟酒总汇,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经营者:张素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涛,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市中区隆昌泰烟酒总汇(以下简称隆昌泰总汇)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兰祥、方旭冉,被告隆昌泰总汇经营者张素兰、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泸州老窖公司是第159425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泸州”商标于1991年被评为中国首批驰名商标,“泸州老窖”商标于2013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上述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擅自销售假冒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白酒,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更危害消费者的生命健康。
被告隆昌泰烟酒辩称,被告销售的被控相关产品,都是由原告业务员送来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3)泸海证字第1812号、(2016)泸诚证字第1922号公证书,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享有第159425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现合法有效。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2017)济齐鲁证经字第2130号公证书、发票、POS单及封存物品、泸州老窖公司的鉴定证明书,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了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
经质证,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程序不合法,不能证明系从被告处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汉有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鉴定证明系原告单方出具,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
经审查,被告认可公证记载的取证地点为其经营的店铺,公证内容与发票、POS单均相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证明,本院对公证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鉴定证明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第三组证据:(2013)泸海证字第1824号、1826号、1827号、1828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438号公证书、购买侵权物品的发票、POS签购单、公证费发票、律师收费指导意见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商标的品牌价值高,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隆昌泰烟酒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泸州老窖公司系第915682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该商标经两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
泸州曲酒厂注册了第159425号“”商标,后变更注册人为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现在为第33类),该商标经两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1991年“泸州”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1996年11月,“泸州大曲老窖池”被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2000年12月,经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评价,“泸州老窖”品牌价值为1028546万元。
2006年5月,“泸州老窖酿酒制技艺”被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13年12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7年5月11日,泸州老窖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俊逸向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5月11日,徐俊逸与公证人员来到济南市市中区经二路济南新视界眼科医院对面经二路236号附近一门头标示“泸州老窖中国荣耀隆昌泰烟酒超市”的店铺内,支付220元购得外包装标示“中华老字号泸州老窖特曲酒精度:38%vol净含量500ml”等字样的商品一件,取得了共计三百元的盖有“济南市中隆昌泰烟酒总汇发票专用章”的定额发票三张及商户名为“市中区隆昌泰烟酒超市”的POS签购单一张。
泸州老窖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鉴定,公证人员对购物店铺及购得物品、定额发票、POS签购单拍照留存,并封存了所购物品。
公证处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济齐鲁证经字第2130号公证书。
泸州老窖公司对公证购买的“泸州老窖特曲”的鉴定结论为不属于其公司产品。
庭审过程中,经检视所购物品封存状况良好。
经当庭拆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相比正品较为粗糙,颜色与正品相似,装潢设计及标注信息与正品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正面纵向标有字体为金色的“泸州老窖”注册商标标识,上端标有“中华老字号”,下端标有“中国·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包装盒顶端标有“泸州”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标识。
包装盒一侧标有“泸州老窖酒传统酿制技艺”、“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及产品原料与辅料、产品标准号、地址等信息。
当庭用紫外线灯照射防伪标,正品出现“泸州”二字,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此暗记。
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出220元,与其他案件共同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及公证费5000元,本案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共计4220元。
被告隆昌泰烟酒注册成立于2014年2月,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日用品、乳制品零售等。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享有的第159425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销售的“泸州老窖特曲”白酒在产品包装盒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并标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但防伪标识上不能显示原告设置的暗记,产品包装与正品相比较为粗糙,经原告鉴定为假冒产品,且被告不能提供产品的正规来源渠道,以上事实足以认定被告销售的产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作为酒水经营者,对市场知名度很高的“泸州老窖特曲”白酒的进货渠道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未尽基本的注意义务,主观过错明显,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过错程度、被诉侵权产品的食用特性及销售价格、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中区隆昌泰烟酒总汇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59425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的产品;
二、被告市中区隆昌泰烟酒总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市中区隆昌泰烟酒总汇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