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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瑞松、四川南光新能源有限���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民辖终273号
案件名称徐瑞松、四川南光新能源有限���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瑞松,四川南光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辖终27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徐瑞松,男,1950年8月25日,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南光���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刘蜀伟,董事长。

上诉人徐瑞松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南光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光能源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10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徐瑞松上诉称,南光能源公司起诉的案由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诉讼请求为返还专利使用费,不是双方的其他合同。

认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签订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备案处及徐瑞松住所地均在北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二十四条的规定,应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认为,本案系南光能源公司与徐瑞松因履行双方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而产生的纠纷。

案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徐瑞松所负的义务为向南光能源公司提供专利技术、交付技术资料、提供技术服务和培训,并明确约定专利许可的技术资料交付地点为被许可方所在地,徐瑞松在南光能源公司实施该专利技术时要派出合格的技术人员到南光能源公司现场进行技术指导。

关于本案的地域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和交付不动产之外的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南光能源公司以徐瑞松履行合同义务不能,致无法达到合同目的而提起诉讼,而徐瑞松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所在地为南光能源公司所在地,故案涉合同履行地应为南光能源公司住所地。

关于本案的级别管辖。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对涉及技术合同纠纷的案件实行集中管辖。

基于以上分析,上诉人徐瑞松与南光能源公司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排斥了其他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

上诉人徐瑞松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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