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初25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玖旭商行,经营场所: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经营者:贾月明,男,199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莉,女,199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玖旭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剩余27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