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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武昌区梧桐树下百货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鄂01民初2323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武昌区梧桐树下百货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区梧桐树下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初2323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丹,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莉,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武昌区梧桐树下百货店,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昙华林43-2(原号**号),经营者李卉。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武昌区梧桐树下百货店(以下简称“昙华猫邮局”)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源德盛公司于2017年5月8日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7月24日、8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莉,被告昙华猫邮局经营者李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装置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为: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了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

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在其开设店铺中销售的自拍装置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昙华猫邮局庭审口头答辩称,对原告指控的侵权事实和诉讼请求全部不予认可。

1、我店从未销售过任何自拍杆商品,原告取证的产品不是我店销售的。

2、我店在2016年5月1日前更名为昙华猫邮局后,主营明信片及纪念品销售,原告取��的收据上加盖的章子,是我店内加盖到明信片上的纪念章,且这种纪念章放在店内是任何人都可以使用的。

3、我店所有商品销售均有电脑打印小票,原告不能出具该销售凭证,不能证明我店实施了被控侵权的销售行为。

为此,请求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即(2016)鄂洪兴内证字第13664号公证书,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本身不持异议,但对其中的销售收据的真实性存疑,对此,本院将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在下文予以论述。

2、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即阿里巴巴订单截图,该证据同被告主张的没有采购被控侵权产品之抗辩理由有关,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也不主张本院到阿里巴巴进行核实,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该证据能否达到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评判;

3、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电脑小票,原告对证据本身形式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能否达到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源德盛公司系一种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42052××××.0)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有13项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经查,2016年3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作出第287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2017年1月18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312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在第287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2-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以权利要求2主张专利权。

武汉市洪兴公证处于2016年12月1日出具的(2016)鄂洪兴内证字第13664公证书记载:2016年11月13日,该公证处公证员胡某公证员助理张杰及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冰倩来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昙华林昙华猫邮局,杜冰倩持手机对该店面外观进行数码拍照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自拍杆一个,并索取了手写收据(收据号:0455482)一张。

上述购买行为结束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及助理对所购物品进行数码拍照、封存,对收据进行复印,封存后的物品及收据原件均留存于杜冰倩处。

庭审中,源德盛公司提交了由洪兴公证处封存的自拍杆产品实物及收据原件。

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自拍杆共有一件,与公证书随附产品照片一致。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自拍杆所包含的6项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2所载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收据原件为编号为0455482的红色收据,正面记载自拍杆1个,单价25元,加盖有“中国.武汉.昙华林.昙花猫的礼物及坐猫图”的纪念章,无收款人签字,背面有圆珠笔书写的“2昙花猫”字样。

另查明,被告武汉市武昌区梧桐树下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卉,成立于2014年5月13日,登记经营范围为日用品、百货零售。

经营者李卉当庭自称2016年5月1日前,其将店面名称更换为“昙花猫邮局”,并重新装修营业,主要从事明信片及纪念品销售。

因昙华林地区面临整体拆迁,其到工商部门办理名称变更手续,未获批准。

被告昙花猫邮局提交的2014年-2017年7月在阿里巴巴的购买货物凭据及电脑记账凭证显示,没有采购自拍杆的记录,2016年单月份的销售记录(后台数据)及销售单据显示,被告销售的商品均通过电脑生成打印小票。

如果顾客需要销售票据,营业员当即将电脑小票交付顾客,如果顾客不需要,则电脑小票连续留存。

本案争议焦点为:昙花猫邮局是否实施了原告源德盛公司指控的销售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源德盛公司是“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经比对,被控侵权的自拍杆所包含的6项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2所载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属于侵犯本案专利权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能得出该侵权产品是被告昙花猫邮局销售的结论。

本案中,虽然原告源德盛公司指控被告昙花猫邮局实施销售侵权行为的证据是(2016)鄂洪兴内证字第13664公证书,但该公证书所附的购买侵权产品的手写收据上加盖的“中国.武汉.昙华林.昙花猫的礼物及坐猫图”章,并非被告昙花猫邮局的公章或财务章,又无任何经办人签名,而是被告昙花猫邮局给顾客提供的免费且随意使用的纪念章,被告昙花猫邮局已经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所有销售的商品均有计算机打印小票作为销售凭证,且被告昙花猫邮局提交的2014-2017的进货凭证及全部电脑后台数据,均没有任何自拍杆的记录,被告的抗辩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足以动摇和推翻公证证明。

在原告源德盛公司既不能出示销售小票,也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前提下,其指控被告昙花猫邮局实施销售侵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昙花猫邮局未实施销售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源德盛公司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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