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旭,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潮阳市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6年6月7日被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昌野,广东尚宽(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素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旭及其辩护人陈昌野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起,被告人黄某旭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海珠区某某批发市场13档恒大电池商行内,销售假冒广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555”牌的电池及假冒某某电池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南孚”牌的电池。
至6月7日,民警到上址现场抓获被告人黄某旭并进行搜查,在被告人黄某旭身上查获钥匙2条,利用该钥匙打开停放于本市海珠区某某批发市场停车场内1辆号牌为粤B×××××的蓝色货车车厢,现场查获假冒广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555”牌的5号高功率锌锰电池36箱共86400粒、散装5号高功率锌锰电池共1200粒、5号碱性电池22箱共31680粒及假冒某某电池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南孚”牌的5号碱性电池4箱共15800粒;
随后,民警又在被告人黄某旭的号牌为粤A×××××的哈弗小型普通客车内查获钥匙1串,利用该钥匙打开了停放于本市海珠区粤景灯饰城停车场内1辆号牌为粤A×××××(后车厢盖上印有粤A×××××)的白色货车,现场查获假冒广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555”牌的5号碱性电池3箱共51840粒、7号碱性电池3箱共23040粒(上述电池共价值人民币261324元)。
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某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案件审理中,被告人黄某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旭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旭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惟被告人黄某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旭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黄某旭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黄某旭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的量刑意见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从宽处罚。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认罪态度,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广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555”牌的5号高功率锌锰电池87600粒、5号碱性电池83520粒、7号碱性电池23040粒及假冒某某电池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南孚”牌的5号碱性电池15800粒,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