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辖终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锦风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益田路西福中路北新世界中心四楼。
法定代表人:汪玉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斌,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文丽,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葫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华居19号楼2层201。
法定代表人:解赵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韩,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锦风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葫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葫芦文化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初123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葫芦文化公司在一审诉称,葫芦文化公司是知名动画及视频制作公司,葫芦文化公司注册的“快递侠”商标经过密集使用和宣传,在网络上具有较高知名度,构成中国驰名商标。
锦风公司于2016年6月在奇艺网上线了名为《超能快递侠》的网络剧,并在网络上进行宣传,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同时,锦风公司的行为也侵害了葫芦文化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
据此,葫芦文化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锦风公司立即停止在网络剧名称、网络剧宣传中使用“超能快递侠”的行为;
2、锦风公司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葫芦文化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80万元,并赔偿因制止其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20万元;
3、锦风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本案诉讼费用由锦风公司承担。
锦风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案件管辖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并不属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范围。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锦风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根据商标案件管辖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且葫芦文化公司在起诉时明确主张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属于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其次,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系锦风公司在其拍摄的网络剧中使用了诉争商标及网络剧名称并进行网络宣传等行为,葫芦文化公司诉称锦风公司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且上述行为系利用互联网发布涉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葫芦文化公司主张其权益受到侵害,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锦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锦风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主要理由包括:第一,本案涉及的级别管辖问题。
一是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规定的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的案件类型,葫芦文化公司也没有在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中,请求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只有在商标驰名是构成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要件事实时,才有必要认定驰名商标。
本案中,锦风公司拍摄的影视剧内容主要涉及快递员日常生活及超凡能力,只是对影片内容的集中描述,并非表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即使退一步讲葫芦文化公司已经主张了锦风公司拍摄影视剧的行为,构成对其第41类商标“广播节目制作、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商标侵权,就不存在涉及商标的跨类保护的需要。
根据上述规定,无需对其商标进行驰名认定,本案在实质上不属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第二,本案涉及的地域管辖问题,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民事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应当是侵权行为地与被告住所地,本案中锦风公司住所地以及涉诉侵权行为都发生在广东省深圳市,理应由深圳市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二是锦风公司使用《超能快递侠》作为网络剧名称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没有实施任何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主观上没有恶意,客观上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不应认定为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因而本案不应由葫芦文化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锦风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既包括地域管辖异议,也包括级别管辖异议。
关于本案的地域管辖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系葫芦文化公司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向锦风公司提起的侵权诉讼,葫芦文化公司提供商标注册证、商标档案及授权书、公证书等证据,初步证明锦风公司利用互联网实施直接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被诉侵权行为涉及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故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葫芦文化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属于一审法院管辖区域。
关于本案的级别管辖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一审民事案件。
本案中葫芦文化公司主张其注册商标“快递侠”核定使用项目为第9类(以下简称第9类商标),注册日期为2016年6月;
葫芦文化公司被许可使用并授权以自己名义维权的商标“快递侠”核定使用项目为第41类(以下简称第41类商标),专用日期自2016年10月起。
葫芦文化公司同时主张锦风公司自2016年6月起实施了主要侵犯其第41类商标的被诉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因第41类商标保护日期自2016年10月才开始,故本案审理中若要判断锦风公司于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是否侵犯葫芦文化公司商标权,需要确定应否对葫芦文化公司第9类商标实施跨类保护,鉴于只有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才涉及跨类保护问题,因此,本案需对葫芦文化公司第9类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予以审查,具有驰名商标认定的必要性,为“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属于一审法院级别管辖范围。
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锦风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深圳市锦风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