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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0101民初25102号
案件名称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5102号原告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王正华。

委托代理人贾仁国。

被告山西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禹敏。

委托代理人韩晓强,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贾仁国,被告山西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晓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含有春秋字样的企业名称;

3,判令被告在中国旅游报,被告官方网站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元(以下币种同)。

事实和理由: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于1987年8月24日成立,2002年3月21日更名为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2012年1月19日再次更名为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即原告。

自1997年起,原告注册了第931501号“春秋”草书商标,第XXXXXXX号“春秋”楷书商标系列商标(以下两者简称系争商标),“春秋”迅速成为家喻户晓的著名商标。

第XXXXXXX号“春秋”楷书商标于2013年12月27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相同,其在原告已经注册了“春秋”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了以“春秋”为字号的企业名称,被告此举同时构成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还假冒原告的“春秋”注册商标在实体店和网络上进行宣传,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原告的系争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山西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在1998年7月23日已经注册成立,从2011年至今数次荣获太原市十佳旅行社等荣誉,如今被告在山西全省门店共180余家。

企业字号登记具有区域性,被告依法可以“春秋”为企业字号在山西省注册企业。

“春秋”字号来源于“春发其华,秋收其实”之公司宣传语。

原告于2015年与被告进行合作,其对被告字号是明智的,说明被告字号的设立及使用并不侵权,而全国以“春秋”为字号的旅游公司有几十家。

另外,2015年4月16日,商标局受理了被告注册“晋”字篆体图形商标之申请,目前虽未批准,但被告在使用“春秋”的时候同时前置使用“晋”字标识,晋是山西的简称,连续标注可以完整理解为山西春秋,与原告注册商标无任何关联。

被告委托他人建立网站的时候,受托方误将春秋作为商标进行标注,现已整改。

另外,被告认为原告“春秋”注册商标均为图形,所以被告无论以“春秋”、“春秋国旅”还是其它方式使用“春秋”标识,只要春秋两字字体与原告商标不同就不属于侵权。

此外,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应当举证其“春秋”楷书商标现在仍然驰名。

不同意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企业、商标情况以及相关荣誉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春秋旅行社)于1987年8月24日日成立。

2002年3月21日,企业经核准变更名称为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有限公司),并于2004年3月30日核发营业执照。

2012年1月19日,企业经核准变更名称为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

春秋旅行社于1997年1月14日注册第931501号“春秋”草书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旅客运送、旅行安排等,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月13日。

2012年11月29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

春秋旅行社于2004年5月21日注册第XXXXXXX号“春秋”楷书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旅行社等,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5月20日。

前述商标一个为春秋草书字体,另一个为春秋楷书字体,均属于原告在第39类旅游服务类别上注册的春秋系列商标。

“春秋”草书文字商标自2003至2008年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春秋”楷书商标自2009年起至今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3年12月27日,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9类旅行社(不包括旅馆)服务上的“春秋”楷书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0年6月23日,国家旅游局监督管理司出具的《证明》载明,该局对全国旅行社进行经济指标和综合指标考核,结合贯彻执行法规标准及服务质量、内部管理等情况,排出了年度全国国内旅行社100强。

春秋有限公司自1994年度至2008年度连续十四年排名第一。

二、被告企业、商标以及相关荣誉被告于1998年7月2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入境旅游业务、国内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等。

被告自认在山西境内有180余家门店。

2012年2月,被告被太原市旅游局评为2011年度太原市十佳旅行社,2014年被太原市绿色旅行社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评为太原市旅行社服务质量等级4A级,2016年3月被山西晚报社评为2015年度中国旅游总评榜山西分榜年度最具亲和力旅行社。

2015年4月16日,商标局受理被告第XXXXXXXX号“晋”字篆体图形商标的注册申请。

被告确认,该商标尚未核准注册。

三、原告公证取证情况与被告变更标识情况2016年8月5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原告代理人毛金林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被告企业网站www.sxly360.com,网站首页左上角标识为“晋”春秋圈R国旅,该标识下的宣传文字为“春发其华,秋收其实,AAAA旅行社”,首页中间图片中列有醒目文字“要旅游找春秋”,图片左下侧有“春秋国旅”标识。

网站“关于我们”页面,与首页同样位置列有“晋”春秋圈R国旅和“春秋国旅”标识,网站企业介绍一栏中记载“山西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国旅)是经国家旅游局批准设立的特许出境旅游……”。

该网站多处在显著位置标有“晋”春秋圈R国旅标识。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为此出具(2016)沪长证字第5953号公证书。

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被告网站审核时间为2015年6月。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网站上已将“春秋”上的圈R标识删除,但是“春秋”文字依然在突出使用。

2015年4月7日,上海春秋旅行社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成立。

原告确认,上海春秋旅行社有限公司是原告集团的子公司。

2016年4月30日,该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出境旅游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根据该分公司提供的旅游产品,以自己的名义负责合作产品在当地的广告、招徕、销售、收客并与旅游者签约,该公司许可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产品经营活动中无偿使用“春之旅”品牌。

审理中原告称,2015年原告是想成立山西子公司,但是被当地工商部门告知已有春秋为字号的企业(被告),所以只能以其子公司上海春秋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名义成立分公司。

原告也是在此时才发现被告存在使用春秋字号以及使用春秋圈R标识等侵权行为。

该分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协议,原告并不清楚,但原告认为即便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也不妨碍双方进行合作。

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的被告门店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情况:1、体育北街门店使用“晋”春秋国旅为店招,在办公室门口外摆放的广告牌上有“晋”春秋圈R国旅标识;

2、被告长风街门市部使用“晋”春秋圈R国旅为店招;

3、被告黄陵门市部在广告指示牌上使用“晋”春秋圈R山西国旅标识。

原告表示前述照片拍摄时间均为2016年11月12日,对此被告表示仅能确认前述图片系原告在本案诉讼前拍摄。

被告微信公众号“春秋国际旅行”(微信号lyXXXXXXXXXX)使用了“晋”春秋圈R标识,公众号“山西春秋国旅”(微信号sxcqgl_tbd)、“山西春秋国旅”(微信号sx51766)使用了“晋”春秋圈R国旅标识。

被告孝义分公司的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了“晋”春秋圈R国旅标识,侯马分公司和忻州分公司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了“晋”春秋国旅标识,经比对,原告第XXXXXXX号楷书“春秋”商标与被告使用的诸多“春秋”标识基本一致,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04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等工商材料、第931501号“春秋”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号“春秋”注册证、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www.sgs.gov.cn网页截屏、国家旅游局监督管理司《证明》、商标局商标驰字(2013)530号批复、(2016)沪长证字第5952号公证书、(2016)沪长证字第5953号公证书、门店照片、分支机构企业工商信息,微信公众号信息,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荣誉证书、第XXXXXXXX号“晋”字篆体图形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上海春秋旅行社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营业执照、《出境旅游合作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在经营中使用“春秋”文字是否侵害了原告“春秋”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被告注册、使用“春秋”文字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对原告“春秋”商标的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均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关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之主张,本院认为:1、原、被告均为从事旅游服务行业的企业,其经营范围一致。

被告在其开展旅游业务之企业网站、微信公众号以及旅行社实体门店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所对应的服务范围与原告系系争商标核定的旅行社等服务范围一致。

2、经当庭比对,被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中“春秋”与原告春秋楷书注册商标仅字体上有极细微的差异,就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而言,两者视觉效果是一致的。

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中的“春秋”与原告该商标相同。

“春秋”草书商标系春秋草书字体,尽管该书法字体与被告使用标识文字字形不一致,但是两者文字内容、读音、含义均相同,构成近似。

3、原告系争商标系知名商标。

“春秋”草书文字商标与“春秋”楷书商标自2003起至今先后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2013年,“春秋”楷书商标又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因此,系争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

4、被告在企业网站、微信公众号以及实体门店店招和广告牌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系争注册商标专用权。

(1)被告在实体门店、网站推广等商业活动中直接使用“春秋”文字并附加?标记的行为,由于?是已经核准注册商标的专用标记,被告此举显然是商标性使用行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混淆。

构成对原告系争商标的侵权。

至于被告主张在网站上发生附加该标记的情况是由于其委托的网站建设者失误造成,无证据证明,也与门店直接使用“春秋?”之事实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使用未附加圈R标记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要旅游找春秋”、“春秋国旅”、“晋春秋国旅”、“春秋国际旅行”以及“山西春秋国旅”等。

首先,被告对此辩称对于前述使用方式系对其“春秋”字号的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侵权。

被告在山西境内经营的均为旅游产品,而“晋”系山西省简称,且为篆体图形,山西为地区名称,“国旅”为国际旅行社的缩略语,前述标识均用于指示行业和地域范围,被告所要突出的仍为其“春秋”字号,基于原告春秋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此举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原被告之间具有特性关系的误认和产品、服务来源的混淆,亦构成对原告系争商标的侵害。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在实体门店的店招和广告牌、企业网站和微信公众号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系争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侵害了原告系争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以及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

被告认为,自己企业名称早在1998年就获得工商合法登记,并不构成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因此,本院将依据该法,结合保护在先、诚实信用、尊重历史、利益衡平等原则对此进行审查:1、原告的第931501号“春秋”商标注册于1997年,先于1998年被告企业的设立。

被告辩称其企业成立时,“春秋”字号与原告该商标并不会产生混淆,误导公众。

对此,原告并未提交当时该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和知名度之证据,由于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地域性,在无证据显示被告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亦会导致相关公众将被告企业名称与原告该商标产生混淆和误认的情况下,被告当时注册使用春秋文字的企业名称之行为难言恶意。

2、原告在诉讼前已知晓被告使用春秋字号之事实,且对此并无异议。

被告自1998年登记成立,至今已有近20年。

原告作为经营业务覆盖全国的知名旅游企业,在近17的时间内,不知道同一行业内被告以自己的字号和商标为企业名称进行经营这一事实,实难让人信服。

退言之,即便如其所言,其在2015年欲在山西省登记成立以春秋为字号的子公司时,方知道被告的存在,原告彼时也并未积极地采取任何维权措施,相反的是,原告关联公司却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就山西地区境外旅游业务进行合作。

由此可见,原告当时对被告使用春秋为字号之事实并不持异议,非但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而是与其展开合作。

至于原告表示其并不清楚原告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合作以及即便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也不妨碍双方进行合作的意见,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3、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春秋字号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如前所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在被告企业登记时,相关区域公众会对被告字号与原告第931501号“春秋”商标产生误认,原告作为先权利人,也不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其在经过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待被告在其所在地区建立起一定的市场信誉、获得一定的市场份额后,特别是在此期间原告关联公司还与其展开业务合作的情况下,方才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使用“春秋”字号,显属不妥。

同时,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春秋”企业字号势必破坏被告企业长期以来的持续经营及字号的稳定性,对被告也并不公平。

因此,原告此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春秋”既是被告的字号,也是原告的商标,原告在长期地商标使用中,使涉案春秋商标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被告同为旅游企业,应当审慎地使用其企业名称包括其字号,使其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区别,合理避让以免造成其企业名称、字号与原告注册商标相混淆的情况发生。

审理中,本院已向原告释明其可以要求被告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并提出使用方式,但原告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停止使用春秋字号,因此,本院仅就原告该诉讼请求进行处理。

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春秋”字号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三、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赔偿经济损失以及消除侵权影响的请求。

1、停止侵权。

本院认为,如前文所述,被告在企业网站、微信公众号以及实体门店的店招和广告牌上使用“春秋国旅”“春秋圈R”等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系争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理应停止。

2、赔偿损失。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首先,如前所述,原告进入旅游市场较早,属于我国旅游行业的领先企业,知名度较高。

原告系争商标连续多年被评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2013年被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商标知名度高;

其次,被告侵权恶意明显,其不仅直接使用春秋圈R标识,而且通过其它突出使用春秋标识的方式,使消费者对其提供的服务与系争商标所指示的服务来源造成混淆,攀附原告商标的意图明显;

再次,被告侵权范围较广,被告自认门店有180余家,而被告在其实体门店、企业网站、微信公众号等线上线下经营体系中全面、大量地使用侵权标识,使相关公众极易产生混淆,误以为被告商品与原告存在联系,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影响较大;

最后,2015年8月原告公证之被告侵权行为,距今已两年,但被告仍然持续单独或者突出使用春秋标识,除了表示诉讼前已更换春秋圈R标识外,其坚持认为该行为并不侵犯原告的权利,由此可见被告侵权时间较长且侵权恶意明显。

综合以上原告企业商誉、商标知名度、市场范围、以及被告侵权方式、侵权持续时间、侵权范围、对原告商誉的损害以及侵权恶意大小等因素,本院在原告主张范围内酌情决定赔偿数额。

2、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以及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的公证费,属于合理开支,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将结合本案的难易程度,取证情况、开庭次数以及律师收费规定等因素予以酌定。

3、消除影响。

如前文所述,被告之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势必对原告的商誉遭受损害。

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消除影响的方式和范围,本院将根据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予以确定。

被告在企业网站、微信公众号以及实体门店上均大量使用侵权标识,鉴于网络、微信等平台传播的范围广,故原告要求被告在网站以及行业报纸上刊登申明消除影响的请求合理,可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931501号“春秋”草书文字商标、第XXXXXXX号“春秋”楷书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山西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2,040元;

三、被告山西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企业网站(www.sxly360.com)首页显著位置刊登申明消除影响;

四、被告山西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旅游报》上刊登申明消除影响;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47元,由被告山西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8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金 滢审 判 员  施大伟人民陪审员  裘秋霞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妍婕附:相关法律条文后语: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人民法院从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对于企业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可以判决企业停止使用字号或者规范使用企业名称。

本判决已经认定被告使用春秋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被告不应再继续直接使用春秋标识或者突出使用春秋标识。

虽然本院根据原告具体诉讼请求范围和在案证据,结合尊重历史、利益衡平等原则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春秋字号的请求,但本判决仅仅系根据原告起诉前已发生的相关案件事实作出,并不代表原告丧失了依据新的事实再次向被告起诉要求其停止使用春秋字号的权利。

本院注意到,即便被告完整使用企业名称,亦存在与原告在先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产生混淆的可能性,如果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仍未规范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以区别于原告的商业标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等权利,原告仍有权继续要求被告停止使用春秋企业字号或者通过添加附加标识等方式使被告企业名称得以规范使用。

被告在本案审理中仍然坚持认为突出使用春秋标识行为正当的态度并不可取,其应当充分认识到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等商业原则的重要性,及时纠正错误行为,使双方的市场竞争建立在合法有序的基础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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