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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姚安清华薇薇新娘创意婚纱影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云23民初11号
案件名称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姚安清华薇薇新娘创意婚纱影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姚安清华薇薇新娘创意婚纱影楼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3民初11号 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延安二路**-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730634013X。

法定代表人:刘春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鸿,云南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姚安清华薇薇新娘创意婚纱影楼,住所地姚安县栋川镇环城南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33660106-1。

负责人:王青华,该影楼经营者。

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薇薇新娘公司)与被告姚安清华薇薇新娘创意婚纱影楼(以下简称姚安清华影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薇薇新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鸿和被告姚安清华影楼负责人王青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薇薇新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薇薇新娘”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和对原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薇薇新娘公司2001年11月7日成立就将“薇薇新娘”文字作为公司的商业标识应用于婚纱摄影服务中,2011年4月27日通过让渡获得第3419936号“薇薇新娘”商标的专用权。

该商标是注册人王战宇2004年7月28日经由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登记注册取得的,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0类,即照相底片冲洗;

照相冲印;

照相印刷;

照相排版;

艺术品装框;

艺术品装帧。

原告十分注重研发差异化特色产品,奉献专业化超值服务,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信赖与推崇,享有“商贸行业诚信单位”、“守合同重信用企业”、“专业摄影特级店”、“全国摄影名店”、“青岛文化产业先进单位”等称号,当选首批中国婚纱摄影百强企业,多次获得了市级、省级、全国,乃至国际专业技术奖等多项殊荣,使得该品牌在摄影行业的影响力日渐广泛,很快在大陆获得相关公众的认可,形成加盟店或直营店近百家,成为具有重要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

被告姚安清华薇薇新娘创意婚纱影楼的投资人王青华2008年9月2日以个体户的形式在姚安县城设立姚安县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2015年4月10日以个人独资企业的形式成立姚安清华薇薇新娘创意婚纱影楼,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薇薇新娘”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并直接使用“薇薇新娘”文字作为其自有品牌对外实施摄影、冲洗、冲印、艺术品装框等服务,其职员在营业过程中对消费者宣称该商户为国内品牌加盟店,使广大消费者误以为该商户系原告的直营店或加盟店。

依照《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依照《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企业名称中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并用于摄影等服务长达近九年,构成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和对原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

姚安清华影楼辩称,影楼是靠实际技术和服务获得收益,不是靠商标名称,且多个商家都在用“薇薇新娘”这个名字,不知道原告方的商标注册过,不构成侵权,也没有造成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薇薇新娘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商标注册公证文书及商标续展注册公正文书,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使用范围、商标续展状况。

第二组证据:商标自行使用宣传材料、商标许可使用及备案、商标获奖证书公证文书、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5)泰靖知民初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商标网络公共宣传材料,欲证明原告方的该商标使用状况及商业信誉。

第三组证据:被告工商登记材料,欲证明被告的资格、经营范围及侵权行为。

第四组证据:被告冒用商标材料,欲证明被告存在冒用“薇薇新娘”商标的侵权行为。

第五组证据: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公正文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2992号行政判决书,欲证明关于商标是否近似及是否涉嫌侵权的认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姚安清华影楼的经营项目与原告的不一样,所使用的商标是经过工商局注册的,使用的字体与原告的字体也不相同,原告的证据不能在其主张。

被告姚安清华影楼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商标图标照片及被告的店面照片各一张,欲证明被告的商标图形与原告的完全不同。

2、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的不同。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商标图标照片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对店面照片和营业执照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对证据的证明力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薇薇新娘公司2001年11月7日成立,经营范围是婚纱摄影、婚纱出租、婚庆服务,,经营地在青岛市市**2011年4月7日经核准转让取得第3419936号“薇薇新娘”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由王战宇2002年12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2004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40类的“照相底片冲洗;

照相冲印;

照相印刷;

照相排版;

艺术品装框;

艺术品装帧”服务上,注册有效期至2014年7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7月27日。

2013年7月3日,原告被中国人像摄影学会认证为2012-2013年度中国婚纱摄影十大优秀企业,同年12月3日,“薇薇新娘”商标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被告姚安清华影楼2015年4月10日成立,系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由投资人王青华2008年9月2日设立的个体经营姚安县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变更而来,经营范围为婚纱摄影、婚庆影视制作。

。

经营地在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栋川镇门头店名为醒目的“薇薇新娘”,同时在下方标注“国际时尚婚纱摄影名店”;

宣传海报页也使用“薇薇新娘”时尚经典婚纱摄影字样。

本案争议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在其店招中及宣传中使用“薇薇新娘”字样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使用“薇薇新娘”作为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的规定,原告薇薇新娘公司自2011年4月7日经核准转让后即取得第3419936号“薇薇新娘”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对该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主要经营项目的婚纱摄影与原告的第341993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照相底片冲洗、照相冲印等服务在服务性质、内容等方面关系密切,属于类似服务,且原、被告双方均从事婚纱摄影行业,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上述服务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对被告的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招及宣传中使用“薇薇新娘”字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提出多个商家都在用“薇薇新娘”这个名字,其不知道原告方的商标注册过,不构成侵权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使用“薇薇新娘”作为企业字号是否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不当利用他人商标的良好声誉,将与他人商标相同的文字注册为企业字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被告使用的“薇薇新娘”企业字号沿袭于投资人王青华2008年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姚安县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的个体经营字号,经营场所在云南较为边远的姚安县城,原告2011年取得“薇薇新娘”注册商标专用权后才逐渐扩大知名度,且知名度主要集中在山东地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注册“薇薇新娘”企业字号时具有攀附原告商标及企业声誉,与原告产生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

故原告关于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其店招及宣传中使用“薇薇新娘”字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薇薇新娘公司未能提供被告姚安清华影楼侵权所得利益或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声誉、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过错程度、后果及侵权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安清华薇薇新娘创意婚纱影楼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第3419936号“薇薇新娘”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姚安清华薇薇新娘创意婚纱影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侵权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姚安清华薇薇新娘创意婚纱影楼负担750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原告已缴纳,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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