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辖终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久和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慈海北路**。
法定代表人:孙文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岛野,住所,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府堺市堺区老松町三丁77番地div>法定代表人:岛野容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巍,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书发,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久和车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岛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民初2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宁波久和车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而本案被上诉人仅起诉了制造者,没有将销售者列为共同被告,因此只有制造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上诉人并未在天津市东丽区销售侵权产品,原审法院作为销售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被控侵权产品制造地人民法院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株式会社岛野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权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在天津市东丽区的分支机构销售了侵权产品,因此天津市东丽区系侵权行为地。
故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株式会社岛野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故被上诉人株式会社岛野作为本案原告可以选择侵权行为地法院起诉。
另被上诉人株式会社岛野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39941号、(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7815号公证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的内容显示上诉人宁波久和车业有限公司在天津市东丽区设立了分支机构并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故根据现有初步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规定,原审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上诉人宁波久和车业有限公司主张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要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