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初1834号原告:高晶晶,女,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丹阳市开发区春兰眼镜商行,经营场所江苏省丹阳市丹阳国际眼镜城2F-C8029。
经营者:陈春兰。
原告高晶晶与被告丹阳市开发区春兰眼镜商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审理中,原告高晶晶于2017年9月19日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高晶晶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晶晶撤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高晶晶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