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初679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百得电器商行,经营场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中翔家电城1415、1515号。
经营者:陈雷。
被告:北京欧普香域厨卫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宋庄路11号1号楼三层3A54。
法定代表人:陶阿土。
被告:李建忠,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百得电器商行、北京欧普香域厨卫有限公司、李建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审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管祖彦审判员 范晓荣审判员 张小全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佳琪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