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初1935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层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腾佳颖,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婷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欣苑小区东河丽景。
法定代表人:李军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南京大厂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彭舸,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婷凡商贸有限公司、南京大厂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