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民辖终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木林森皮具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村第十七经济社第一工业区内自编68号。
法定代表人:吴绵钰,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石狮市福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长福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荣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明、罗渭平,福建翔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石狮市小吴皮具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石狮市八七路德辉广场三楼8948号。
经营者:林金锭。
上诉人广州木林森皮具鞋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石狮市福盛鞋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石狮市小吴皮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民初5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州木林森皮具鞋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广州市白云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依法撤销(2017)闽05民初54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根据福建石狮市福盛鞋业有限公司提供的(2017)厦思证内字第5053号公证书,可初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和生产商分别为石狮市小吴皮具店和广州木林森皮具鞋业有限公司。
本案系涉及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地和生产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福建石狮市福盛鞋业有限公司可以选择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地法院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
广州木林森皮具鞋业有限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一龙 审判员 张宏伟 审判员 蔡 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孙艳 书记员欧群山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