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民终7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秀屿区东峤万家隆食杂店,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
经营者:侯林滨,男,199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长庆镇先锋村赤丘垄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武,男,1975年4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泰县,系侯林滨的舅舅。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大栋,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泰县,系侯林滨的叔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侹杰、王秀芳,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东峤万家隆食杂店(以下简称万家隆食杂店)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张裕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3民初35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张裕股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芳与永诚佳便利店经营者侯林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武、侯大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家隆食杂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裕股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万家隆食杂店只是无意将别人送的一瓶“92珍藏级解百纳”葡萄酒销售,价格只有48元。
上诉人并非故意侵害张裕公司的商标权,张裕公司为制止侵权所付的公证费和律师费不应由上诉人支付。
因此一审法院判赔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张裕公司答辩称:首先,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侵权事实及部分证据无异议,仅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公证费用及律师费用的承担有异议,这些费用系被上诉人调查取证及查清事实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
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应由上诉人负担。
其次,上诉费用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14日注册取得第174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12年4月23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将其第5595235号注册商标“张裕”、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第5019117号注册商标“”、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授权张裕公司使用,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提取诉讼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2年4月27日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8月3日,张裕公司委托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9月13日该公证处出具(2016)宁淮证民内字第3073号公证书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指派公证员陈某公证员助理潘世丽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许翔于2016年8月19日,来到位于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的的门头为“万家隆超市”的店铺。
该店证照为:莆田市秀屿区东峤万家隆食杂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许翔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为‘92’珍藏级解佰纳’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蓬莱华夏葡萄酒业有限公司、蓬莱华鲁酒业有限公司),并交付了购物款人民币肆拾捌元整,取得该店出具的收据一张……离开该店后,公证人员某申请人提供的用于本次取证使用的照相设备的内存状况进行检查、确认,许翔对店铺外部进行拍照。
”经对比,案涉侵权商品酒瓶正面标签注明“92’珍藏级解佰纳”,其中“解百纳”三字与张裕公司的第174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标识高度一致。
万家隆食杂店于2012年9月27日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侯林滨,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卷烟、雪茄烟零售;
日用品、文具、玩具零售。
张裕公司为本案诉讼花费证据保全公证费1000元,市场调查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74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是该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权人,其将该商标专用权授权给张裕公司使用,并授予张裕公司以自己名义维权及起诉的权利。
现该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且仍在授权期限内,张裕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张裕公司所购的案涉侵权酒类商品在商品外包装、商品瓶身均使用了“解百纳”标识,万家隆食杂店未经张裕公司许可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张裕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万家隆食杂店的侵权行为而遭受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或万家隆食杂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因此法院综合考虑万家隆食杂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规模等情节,以及张裕公司为制止侵权办理了证据保全公证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支付了一定的开支等因素,确定万家隆食杂店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莆田市秀屿区东峤万家隆食杂店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害第174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莆田市秀屿区东峤万家隆食杂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6元,由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6元,莆田市秀屿区东峤万家隆食杂店负担2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商标侵权的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张裕公司提供的(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3073号公证书,可以证明张裕公司支付了1000元的公证费和2000元的市场调查费,这些费用属于张宇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将1000元的公证费和2000元的市场调查费纳入本案判赔数额并无不当。
故本院对万家隆食杂店的相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万家隆食杂店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莆田市秀屿区东峤万家隆食杂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一龙 审 判 员 张宏伟 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孙艳 书记员陈美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