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初214号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市二环西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超,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东桥岳西世纪华联超市金龙村加盟店,经营场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长旺路78号。
经营者:黄维和,女,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告:汤骏锋,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系苏州市相城区东桥岳西世纪华联超市金龙村加盟店实际经营者。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公司)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东桥岳西世纪华联超市金龙村加盟店(以下简称世纪华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
审理过程中,云南白药公司申请追加世纪华联超市实际经营者汤骏锋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云南白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超,被告汤骏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纪华联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白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汤骏锋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2、汤骏锋支付商标侵权赔偿4万元及维权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1万元;
3、世纪华联超市经营者黄维和对汤骏锋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4、世纪华联超市、汤骏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云南白药公司经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商标权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可以被许可人的名义对相关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经调查发现,被告世纪华联超市存在销售侵害涉案商标权的商品,云南白药公司对此予以了公证证据保全。
经进一步了解,世纪华联超市系由汤骏锋实际经营,故云南白药公司申请追加汤骏锋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承担相应责任。
诉讼中,云南白药公司撤回其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汤骏锋辩称,1、我是在2016年12月15日接手经营世纪华联超市的,接手后仍旧以原先经营者黄维和办理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
2、从云南白药公司公证取证到起诉历时较长,其公证过程缺乏证据印证,真实性存疑;
3、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云南白药公司的授权存在恶意,云南白药公司有恶意打假之嫌。
原告云南白药公司围绕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2016)云昆明信证民字第42345号公证书、授权书、(2017)沪东证经字第1834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商品、鉴定报告、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
对于云南白药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均能提供原件供核对,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牙膏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
2017年1月1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云南白药公司可以被许可人的名义提起诉讼。
2017年1月21日,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月21日15点53分,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王某1申请人的代理人马伟来到位于苏州市相城区东桥××号的世纪华联超市,该超市内挂着名称有“苏州市相城区东桥岳西世纪华联超市金龙村加盟店”字样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马伟支付28元购买了两盒外包装印有“云南白药”字样的牙膏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王某2马伟购物的全过程予以了现场监督,并出具(2016)云昆明信证民字第42345号公证书。
上述保全公证花费公证费用500元。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在牙膏盒盖、牙膏管等处与正品不同,为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云南白药公司经涉案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商标注册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以被许可人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汤骏锋作为世纪华联超市的实际经营者存在销售侵犯涉案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侵害了云南白药公司相关商标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能举证相应的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等,故本院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云南白药公司维权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本案立案时云南白药公司的诉请赔偿金额为60000元,计收案件受理费1300元,在云南白药公司申请追加汤骏锋为本案共同被告时重新提交的起诉状及后续的开庭审理中均明确诉请赔偿金额为50000元,故本案按云南白药公司变更后的诉请应计收案件受理费为1050元,对本院计收的1050元案件受理费应由世纪华联超市及其实际经营者汤骏锋共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骏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二、被告汤骏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白药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白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世纪华联超市、汤骏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管祖彦 审判员 范晓荣 审判员 张小全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佳琪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