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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乾坤中德酒业有限公司、厦门市湖里区建盛兴食杂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02民初185号
案件名称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乾坤中德酒业有限公司、厦门市湖里区建盛兴食杂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乾坤中德酒业有限公司;厦门市湖里区建盛兴食杂店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民初185号 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红星路1号。

法定代表人:阮忠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华,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乾坤中德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浦洼乡东村上街21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忠。

被告:厦门市湖里区建盛兴食杂店,经营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后浦社56号底层店面。

经营者:林建宁,男,198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与被告北京乾坤中德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中德公司)、厦门市湖里区建盛兴食杂店(以下简称建盛兴食杂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华、被告建盛兴食杂店的经营者林建宁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乾坤中德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乾坤中德公司、建盛兴食杂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乾坤中德公司、建盛兴食杂店赔偿红星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红星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乾坤中德公司、建盛兴食杂店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红星公司于2010年11月26日申请一项酒瓶(蓝色扁瓶)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4月20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30650439.1。

建盛兴食杂店大量销售乾坤中德公司生产的二锅头酒,其包装与红星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酒瓶均为蓝色扁瓶,酒瓶盖为深蓝色金属瓶盖,显示“二锅头”字样,正面标签底色均为深蓝色,中间为“二锅头酒”字样,下方均有高级清香型白酒,红色字体“八年陈酿”,酒精度:43%vol,净含量:150ml,后视图均采用透明标签,白色字体,左视图和右视图均无标签,严重侵犯红星公司的专利权,给红星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诉讼过程中,红星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乾坤中德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判令建盛兴食杂店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

被告乾坤中德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建盛兴食杂店辩称,建盛兴食杂店经营百货食杂,虽然品相齐,但没有注意到外观设计,外观设计专利权和建盛兴食杂店没有关系,本案应该由生产商承担责任,不应由销售商承担责任。

红星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登记信息、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证明乾坤中德公司、建盛兴食杂店的主体资格;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红星公司于2010年11月26日取得酒瓶(蓝色扁瓶)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030650439.1;

3.年费收据,证明讼争专利有效;

4.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讼争专利具有新颖性;

5.公证书及实物,证明乾坤中德公司、建盛兴食杂店的侵权事实;

6.公证费发票、收款收据,证明红星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2022元。

乾坤中德公司未进行质证。

建盛兴食杂店对红星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

乾坤中德公司、建盛兴食杂店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红星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红星公司于2010年11月26日就鲁玉红、霍炳屹设计的“酒瓶(蓝色扁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4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650439.1。

2016年11月7日,红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丘洁与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到林建宁经营的建盛兴食杂店(店面招牌为“智慧生活超市兴富兴店”),丘洁购买了包含被诉侵权产品“北京二锅头”在内的两瓶酒,支付22元,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2016)厦鹭证内字第53097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北京二锅头”酒瓶正面标签显示“北京乾坤中德酒业有限公司监制”。

诉讼过程中,建盛兴食杂店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北京二锅头”系其所销售,收款收据系其所出具。

本院认为,红星公司依法取得ZL201030650439.1号“酒瓶(蓝色扁瓶)”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断是否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原则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表示在专利图片或者照片中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红星公司的专利产品均为酒,属相同产品。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设计要点是形状、颜色、图案的结合,最能体现设计要点的图片是设计1主视图。

设计1主视图体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蓝色扁平状,正面呈外凸的弧状,背面呈内凹的弧状,两侧面呈类肩形的弧状;

瓶盖为蓝色,瓶盖身有醒目的“红星®二锅头酒”字样,“红星”二字较大,“二锅头酒”四字较小,瓶盖身上部有一圈齿轮环状及数圈凹凸相间的环状,下部有数圈凹凸相间的环状,瓶盖顶部有五角星、带“红星”字样的飘带图形及“中国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字样;

酒瓶正面纸张标签上半部底色为深蓝色,有醒目的“红星®二锅头酒”及“REDSTARERGUOTOUJIU”红色字样,“红星”二字较大,“二锅头酒”四字较小,其上方有红色五角星、带“红星”字样的红色飘带图形及“中国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的红色字样,右上角分布五颗金色五角星,下半部底色为白色,有“八年陈酿”红色字样,其下方标有“酒精度:43%vol”、“净含量:150ml”,底部标有“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英文,上下两半部之间以金色线及金色线条包围着的“高级清香型白酒”分割;

酒瓶背面透明标签有横排的产品信息及竖排的条形码。

被诉侵权产品“北京二锅头”的酒瓶为蓝色扁平状,正面呈外凸的弧状,背面呈内凹的弧状,两侧面呈类肩形的弧状;

瓶盖为蓝色,瓶盖身有醒目的“北京二锅头酒”字样,“北京”二字较大,“二锅头酒”四字较小,瓶盖身上部有一圈齿轮环状及数圈凹凸相间的环状,下部有一圈内凹环状,瓶盖顶部有醒目的“酒”字样;

酒瓶正面纸张标签上半部底色为蓝色,有醒目的“北京二锅头酒”红色字样,“北京”二字较大,“二锅头酒”四字较小,其上方标有“注册 商标”,并各以五颗金色五角星分布于左上角、右上角,下半部底色为白色,有红色线条包围着的“八年陈酿”红色字样,其下方左侧标有“酒精度:43%vol”,下方右侧标有“净含量:150ml”,底部标有“北京乾坤中德酒业有限公司监制”及其拼音,上下两半部之间以金色线及金色线条包围着的“高级清香型白酒”分割;

酒瓶背面透明标签有竖排的“制造商:保定中德酿酒有限公司”等产品信息及横排的条形码。

从以上比对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形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瓶盖的外观及正反面标签的颜色、布局等与涉案专利相似,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外观设计相似。

被诉侵权产品的正面标签显示“北京乾坤中德酒业有限公司监制”,监制即监督制造,是生产制造的一种实现方式,乾坤中德公司系监制商,应认定其参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

乾坤中德公司未经红星公司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对ZL201030650439.1号“酒瓶(蓝色扁瓶)”外观设计专利的侵害,应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

建盛兴食杂店未经红星公司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对ZL201030650439.1号“酒瓶(蓝色扁瓶)”外观设计专利的侵害,应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

涉案150ml二锅头系酒类产品,广泛存在于普通民众生活中,乾坤中德公司生产、销售外观与红星公司ZL201030650439.1号“酒瓶(蓝色扁瓶)”外观设计专利相似的被诉侵权产品,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品与红星公司或红星公司产品产生混淆,影响红星公司产品的市场占有率,给红星公司造成较大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盛兴食杂店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厦门好旺商贸有限公司前来推销北京乾坤中德酒业有限公司500ml北京二锅头酒时赠送的,但对此并无证据予以证明。

鉴于建盛兴食杂店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其亦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红星公司未举证证明乾坤中德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与建盛兴食杂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侵权的意思联络,故乾坤中德公司、建盛兴食杂店应对各自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红星公司的损害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红星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或乾坤中德公司、建盛兴食杂店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红星公司专利权的类别及创造程度、乾坤中德公司与建盛兴食杂店的侵权行为情节及侵权主观态度,并考虑红星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乾坤中德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ZL201030650439.1号“酒瓶(蓝色扁瓶)”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厦门市湖里区建盛兴食杂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ZL201030650439.1号“酒瓶(蓝色扁瓶)”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三、被告北京乾坤中德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0元;

四、被告厦门市湖里区建盛兴食杂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北京乾坤中德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厦门市湖里区建盛兴食杂店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一帆 审 判 员  陈 璟 人民陪审员  万丽琼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陈 婕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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