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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卫东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11刑初742号
案件名称李卫东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1刑初742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新邵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湖南省新邵县。

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0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一思、辛欣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始,被告人李某某以本市白云区嘉禾街南岭村南岭西街63号首层为工场、仓库,加工假冒“KERASTASE”、“LOREAL”、“Schwarzkopf”注册商标的洗发水、发膜、染发膏。

2015年10月10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李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KERASTASE”、“LOREAL”、“Schwarzkopf”注册商标的发膜2100瓶、洗发水1850支、染发膏11400支及灌浆机、电子称、包装盒、标贴等物品一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水、发膜、染发膏共价值人民币184045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主要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是辩称涉案物品鉴定价格过高,假冒“LOREAL”、“Schwarzkopf”注册商标的染发膏不是其生产的,是前任老板留给其的,其腿部有伤,无法正常行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始,被告人李某某以本市白云区嘉禾街南岭村南岭西街63号首层为工场、仓库,加工假冒“KERASTASE”、“LOREAL”、“Schwarzkopf”注册商标的洗发水、发膜、染发膏。

2015年10月10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李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KERASTASE”、“LOREAL”、“Schwarzkopf”注册商标的发膜2100瓶、洗发水1850支、染发膏11400支及灌浆机、电子称、包装盒、标贴等物品一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水、发膜、染发膏共价值人民币18404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罗某某、卢某、王某某、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未授权声明,鉴定证明,现场勘验笔录,涉案现场的照片,价格证明,鉴定书,涉案赃物的照片,商标注册证,报案报告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明细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材料。

对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提出的涉案物品鉴定价格过高的辩解,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标价且其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依法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法定价格鉴定机构根据市场法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的鉴定单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在量刑时结合假冒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予以综合考虑。

对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提出的假冒“LOREAL”、“Schwarzkopf”注册商标的染发膏不是其生产的,是前任老板留下来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某某的上述辩解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其有生产假冒“LOREAL”注册商标的商品,故被告人李某某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将大罐洗发水买回来,用灌装机分装成小瓶,发膜原装拿回贴标出售,卖家上门收货,其只是赚取差价,且无证据证实涉案仓库由被告人李某某租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

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的情节、性质、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认罪态度、身体状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面膜、洗发水、染发膏及作案工具灌装机、电子称等物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 峥 人民陪审员  聂清玉 人民陪审员  吴 冠 异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钊琦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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