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10民初1827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利民,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壬秋,男,199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吴壬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民、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卫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壬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
被告吴壬秋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眼镜;
二、被告吴壬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淘宝公司、吴壬秋承担。
庭审中,原告雅瑞公司撤回了第一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3192360号“BOLON”、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自主品牌“BOLON暴龙”太阳镜及光学镜架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暴龙”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名列前茅,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的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已成为众所周知的高端眼镜品牌。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太阳眼镜”商品上的“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淘宝商城仅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并就货物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的场所,故淘宝公司未直接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已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
同时,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其次,淘宝商城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原告商标权,在权利人投诉前,淘宝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
本案中,原告诉前通过线下投诉的方式申请维权,淘宝公司收到投诉后及时删除侵权商品信息;
庭前淘宝公司再次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故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吴壬秋未答辩。
原告雅瑞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其进行了质证。
对雅瑞公司提交的证据2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文件,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无法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原告雅瑞公司的其余证据、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5月13日,雅瑞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及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2016年7月22日,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继杰申请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其在网上购物、浏览截取网页、接收购买货物及网上确认收货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洪继杰在两名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网网站上掌柜名为“大爱苏宝宝5201314”的网店内购买眼镜一副,并截取了相关销售网页,页面显示商品名称“太阳镜男2016新款半框男士偏光时尚运动潮开车驾驶司机镜铝镁墨镜”,售价95元,实付款95元,已售102件,交易成功41件。
2016年7月26日,洪继杰在两名公证员的监督下,在广州市越秀区德政北路538号达信大厦一楼“全家”便利店签收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快递公司:申通快递;
单号401019054879),并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打开包裹进行拍照后由公证人员进行密封并加盖公证处印章后交由洪继杰保管。
同日,洪继杰在两名公证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对上述订单进行确认收货。
2016年8月4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了(2016)粤广广州第149669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有申通快递详情单(运单号为401019054879)一份,黑色眼镜盒一个,眼镜盒内装有墨镜一副、眼镜布一块、产品说明书一份、白色塑料包装袋一个,其中眼镜盒、产品说明书、塑料包装袋、眼镜腿上均使用有“”标识,产品说明书上还使用“暴龙”文字标识。
另查明:掌柜名为“大爱苏宝宝5201314”的淘宝店铺由吴壬秋注册经营。
本院认为,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和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雅瑞公司主张吴壬秋销售涉案商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眼镜盒、产品说明书、眼镜布、塑料包装袋、眼镜腿上使用的“”标识及产品说明书上使用的“暴龙”标识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暴龙”标识分别与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商标、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均包含眼镜,雅瑞公司确认涉案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雅瑞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吴壬秋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雅瑞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雅瑞公司撤回了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判。
综上,吴壬秋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雅瑞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雅瑞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95元,已售102件,交易成功41件;
2、雅瑞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并支出购物费用9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壬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441元,被告吴壬秋负担609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壬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