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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碧欧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广州雷尔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11民初623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碧欧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广州雷尔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碧欧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雷尔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623号原告:广州市碧欧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村加石路红珠岭。

法定代表人:黄大财。

委托代理人:魏展杨、杨慧中,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雷尔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广陈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0R。

法定代表人:冉丛英。

原告广州市碧欧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欧公司)诉被告广州雷尔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碧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慧中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雷尔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碧欧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09年9月1日,是一家国际标准的集生产和销售型的企业,主营高端洗护品牌,旗下拥有洗发水、护发素、头发护理产品等产品系列。

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向国家商标总局申请第12113899号“”商标,2014年7月21日注册成功,有效期至2024年7月20日,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化妆品、洗发液、护发素、浴液等。

2015年5月5日,原告向国家商标总局申请第16877589号“BLOU”商标,2016年7月14日注册成功,有效期至2026年7月13日,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化妆品、洗发液、护发素、柔发剂等。

2016年9月19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进行查处,查获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上述商标的侵权产品,当天查获带有“BLOU”的洗发露和带有“BLOU”的空瓶,并于2016年11月3日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系上述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同种商品上使用原告上述商标标识,属于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2113899号“”及第16877589号“BLOU”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工具、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雷尔公司无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第12113899号“”商标的注册人为碧欧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洗发液、护发素、浴液等。

第16877589号“BLOU”商标的注册人为碧欧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7月14日至2026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洗发液、护发素等。

2016年11月3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穗工商处字[2016]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2016年9月19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对雷尔公司的经营地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该场所存放带有“BLOU”标识的碧柔·酸性柔滑洗发露189瓶、空瓶3240个,涉嫌商标侵权,遂立案调查。

经查明,雷尔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向广州市白云区雄发塑料制品厂以单价0.46元购进了3600个空瓶,再自行喷印瓶身标识用于日化产品生产。

在收到客户需求之后,雷尔公司未经“BLOU”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于2016年9月17日利用上述空瓶生产带有“BLOU”标识的洗发露200瓶,期间,在运输加灌装过程报废了160个空瓶。

2016年9月18日,雷尔公司以每瓶10.3元的价格销售了11瓶上述洗发露,剩余189瓶带有“BLOU”标识的洗发露和3240个空瓶被该局依法扣押。

根据碧欧公司的鉴定结论、现场笔录、物品及照片等材料,该局认定:雷尔公司销售的带有“BLOU”标识的189瓶碧欧·酸性柔滑洗发露为侵犯“BLOU”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该局认为,雷尔公司擅自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决定雷尔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一、没收、销毁侵犯“BLOU”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碧欧·酸性柔滑洗发露189瓶以及用于制造侵权洗发露的空瓶3240个;

二、罚款10000元。

查扣实物照片显示:被控侵权商品的正面标注有“”和“BLOU”纵向排列的组合标识,背面上方标注有“BLOU”标识,下方显示有“碧欧·酸性柔滑洗发露”字样。

另查:雷尔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2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整,经营范围为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实物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第12113899号“”和第16877589号“BLOU”商标的注册人为碧欧公司,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雷尔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有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穗工商处字[2016]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附件予以证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

被控侵权商品正面标注的“”标识,与碧欧公司的第12113899号“”注册商标标识相比,均是上下结构,上部由竖线和半椭圆形状构成,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上、下部分有一条竖线连接,下部为未闭合的椭圆形状,而第12113899号“”注册商标标识的上、下部分各自独立,下部为椭圆形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两者构成商标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正面和背面标注的“BLOU”标识,与碧欧公司的第16877589号“BLOU”注册商标标识基本一致。

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被侵权商品上标注的“碧欧·酸性柔滑洗发露”中文字样,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属于侵犯碧欧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雷尔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碧欧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因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责令雷尔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没收、销毁涉案侵权产品以及空瓶等,碧欧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雷尔公司此后仍有侵权行为或保存有侵权工具和产品,故对碧欧公司要求雷尔公司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工具、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重复处理。

现碧欧公司要求雷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碧欧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到碧欧公司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和调查取证,必将产生相应的费用,故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举证期限内,碧欧公司和雷尔公司均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类别、侵权形式和期间、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8万元(含合理费用)。

雷尔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雷尔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碧欧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万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碧欧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广州市碧欧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1414元,被告广州雷尔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3636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广州市碧欧化妆品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广州雷尔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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