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3046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文,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镐荣,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谭建友杂货店,经营场所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北流村。
经营者:谭建友,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代理人:张彩云,女,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系该店店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谭建友杂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梦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文、被告经营者谭建友、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彩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原告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7年4月19日,原告调查人员在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六神花露水1瓶,经鉴别,被告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庭审时明确,第一项诉请中仅指控被告侵犯其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2.(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1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3.(2017)粤广广州第07351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事实;
4.广州市公证处封存材料(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事实;
5.产品鉴别书,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
6.(2016)闽02民初4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侵犯涉案商标生效判决;
7.发票、收据等,证明原告维权成本事实。
被告辩称:我方多年来都是在同一个经销商处取货,我方也是受害者。
我方认为原告的公证取证不具真实性,在公证取证时,原告方没有出示任何证明,我方以为是诈骗。
我方同批次产品的保质期是到2017年4月,公证的产品没有显示生产日期,我方否认该瓶花露水是在我方店铺购买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进货单一张,证明进货的来源。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等,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起,经续展,至2017年10月6日止。
2002年3月2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4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军与公证员樊某、工作人员徐某来到广州市南沙区北流路路口、南沙区北流村大岗派出所北流社区警务室旁边牌名为“友谊便利商店”的店铺,在公证人员面前,张文军在该店铺购买了六神花露水一支,并取得了销售单据一张,张文军随即将上述购买所得的物品交由该处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现场以及该店铺所处的位置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现场所取得的物品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封存后交张文军保存。
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7年5月9日出具(2017)粤广广州第073510号公证书证明上述事实。
原告提交的2017年4月19日出具的《产品鉴别书》记载,上述购买所得产品气味与原告公司真品不符、包装与原告公司真品不符,属假冒产品。
庭审时,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内有花露水一瓶(净含量95ml)。
花露水正面瓶身标签中部、正面瓶颈标签中部、瓶盖顶部及瓶底均有“六神”字样,该字样使用艺术字体,在读音、字形、文字上均与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一致,整体外观无差别,两者构成相同。
庭审时,原告明确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实际为15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公证购买费8元,经济损失由法庭酌定。
原告提供了公证费发票550元予以佐证,律师代理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另查明,原告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67341.6467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
化妆用品及饰品;
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材料;
香料香精、清凉油、清洁制品;
卫生制品等。
被告于2008年10月28日注册,类型为个体户,经营范围包括日用杂品综合零售、预包装食品零售、乳制品零售、烟草制品零售、酒类零售等。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是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花露水与第111660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物品与原告第1116603号商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瓶身、瓶颈处的瓶贴,以及瓶盖、瓶底刻有的“六神”二字,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
上述“六神”标识与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文字、读音、字形等均一致,整体外观无差别,两者构成相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有公证书予以证实,被告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已构成对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由于原告对其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未举证证明,故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及商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情节、经营规模、侵权范围,涉案产品的获利程度,及原告为维权确需实际支出一定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为7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诉请超出7000元以外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谭建友杂货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谭建友杂货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承担97元,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谭建友杂货店承担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