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初391号原告:天津奉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大港油田腾飞道412号。
法定代表人:张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佑民,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霞,女,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静海区盛洋拉面馆经营者,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龙,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奉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
原告天津奉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奉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奉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天津奉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苗 佳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人民陪审员 焦守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王 骁书 记 员 徐瑞卿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