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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安市恒业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10民初11392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安市恒业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福安市恒业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1392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振东,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安市恒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阳上村栖云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陈振平。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被告福安市恒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淘宝公司、恒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诉称: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PaulFrankIndustrie,LLC)(下称“保罗法兰克公司”)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总部位于美国,是专业生产高品质服装服饰的全球领先企业,其产品行销世界各地,在中国的服装服饰市场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保罗弗兰克公司于1999年7月30日前后开始,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申请包括“大嘴猴图形”、“PAULFRANK”、“大嘴猴图形+文字”等系列商标,且均已获准注册,并均在有效期内。

保罗弗兰克公司在世界范围内极力创建“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商标专用权的知名度,系保罗弗兰克公司最具价值的资产之一。

2008年前后,保罗弗兰克公司将其产品在中国大陆范围内进行生产销售,可人的大嘴猴图形以及精良的服装产品赢得了大批消费者青睐,商标知名度与产品美誉度急速提高,保罗弗兰克公司的系列商标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在相关公众中服饰产品的产品美誉度也被相关公众所高度认可。

2015年,具有极高运营能力与经营能力的原告与保罗弗兰克公司订立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生产经营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许可方),与此同时,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全方位实施保护保罗弗兰克公司知识产权。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恒业公司在淘宝网上经营的店铺(https://shopsearch.taobao.com)里大肆在线销售使用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标识的产品。

被告在其网页介绍中使用大嘴猴图形商标,在其出售的产品上同样使用大嘴猴图形商标。

2016年11月15日,原告就被告在线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被告使用原告系列商标的目的非常明显,就是意图通过侵权产品以及网页内容上的商标标识误导消费者,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就是原告的产品,以获取高额利润。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审查在其交易平台上发布的交易信息,对侵权信息应及时删除。

淘宝公司未及时删除相关侵权信息链接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共同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享有系列注册商标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的专用权,造成了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及商标声誉损失。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一停止在其淘宝网(https://shopsearch.taobao.com)网店里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判令被告二立即删除该店铺里的侵权链接。

、判令被告一在淘宝网首页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判令被告一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一承担。

庭审中,原告经核实,涉案侵权链接已经被删除,故撤回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并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恒业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恒业公司是会员名为“恒业儿童家居服”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淘宝公司系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并未直接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淘宝公司要求所有平台信息发布者必须提交主体身份资料,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审核的义务;

同时,淘宝公司在有关规则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淘宝公司在收到原告起诉后,检查了所涉商品信息,及时删除了商品信息,因此,淘宝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淘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宏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2016)沪闵证经字第2296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翻译件;

(2016)沪闵证经字第1905号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原告享有第1469453号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权的事实。

2.(2016)冀石太证经字第2769号证据公证书原件及公证实物各一份,证明恒业公司侵权事实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部分费用的事实。

3.身份信息披露,证明该店铺由恒业公司被告经营。

恒业公司、淘宝公司均未到庭,对原告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对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保尔弗兰克工业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INC.)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6945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子、袜,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

2011年4月1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2012年5月20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塞班资产美国有限公司。

2012年5月29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确认宏联公司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附件清单中包含涉案注册号为第1469453号的商标。

2016年11月15日,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国雷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范国雷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利用相关用户名及密码登录淘宝网,在页面搜索栏输入“恒业儿童家居服”,找到并点击进入后,点击页面“本店所有商品”,浏览网页,点击“儿童睡衣法兰绒长袖套装秋冬季男童女童宝宝珊瑚绒保暖家居服”的商品,显示已售3946件,价格19.90元。

点击进入上述商品页面,商品价格显示淘宝价19.90元,显示交易成功3063,累计评价9079,颜色分类有29种,所展示服装图片中部分有大嘴猴图案,部分是其他形象。

范国雷选择“颜色分类”右侧第三行(从上至下计数)第九个(从左至右计数)点击进入,页面显示儿童家居服衣裤一套,衣裤上均有涉案大嘴猴图形,点击进行购买,实付款29.90元,形成订单编号2805333207794135。

订单信息显示卖家昵称“恒业儿童家居服”,真实姓名“福安市恒业服饰有限公司”。

同年11月23日,范国雷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在石家庄市××石南麓申通快递工作点所在房间外签收外包装完好的快递包裹一个,该包裹粘贴运单显示“申通快递”、“3318360441656”。

该包裹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保管。

同日,范国雷在公证处对包裹进行拆封、拍照、查验后重新包装并由公证员加贴封条、签字确认,交由范国雷保管。

同年11月23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范国雷登陆淘宝网,在“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中查看订单2805333207794135对应的物流详情,显示物流公司:申通快递,运单号码:3318360441656,状态已签收,后进行确认收货等操作。

2016年12月23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就该次公证出具(2016)冀石太证经字第2769号公证书。

当庭查看(2016)冀石太证经字第2769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内有衣服一件、裤子一条,在衣服、裤子正反面均有大嘴猴图标,该图标与原告提供的注册商标图形类似,衣服上有吊牌一个,上面显示“多米金”及“恒业服饰有限公司”等文字。

另有申通快递包装袋一个(单号为3318360441656)。

另认定,宏联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链接现已不存在。

淘宝公司确认网络店铺“恒业儿童家居服”由恒业公司注册经营。

本院认为:宏联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享有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独占性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宏联公司主张恒业公司生产并销售带有涉案商标图案的服装,侵犯宏联公司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宏联公司在销售的涉案服装吊牌上使用“恒业服饰有限公司”字样,可以认定恒业公司系涉案服装生产者。

本案中,恒业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大量使用大嘴猴图案,该大嘴猴图案与宏联公司所有的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的构图、设计一致,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一致,客观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另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范围包括“服装”,与被告销售的涉案服装属于相同商品。

综上,涉案服装属侵犯宏联公司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因此,恒业公司未经宏联公司许可在生产、销售涉案服装上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的图案,侵犯了宏联公司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因恒业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宏联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商品全类售价19.90元(原告购买的颜色类别实际售价29.90元),已售3946,交易成功3063,累计评价9079,颜色分类有29种,其中“颜色分类”右侧第三行(从上至下计数)第九个(从左至右计数)系涉案服装,有大嘴猴图案;

2.宏联公司因维权支出购物款、公证费并委托律师出庭。

宏联公司当庭放弃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安市恒业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

二、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72元,被告福安市恒业服饰有限公司负担378元。

案件保全申请费120元,由被告福安市恒业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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