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民初172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洪县双沟镇王建军酒类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双沟镇名都小区。
经营者:王某某。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泗洪县双沟镇王建军酒类经营部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1元,减半收取计575.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