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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蓝田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山市黄圃镇龙顺特洁具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381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顺德区蓝田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山市黄圃镇龙顺特洁具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顺德区蓝田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市黄圃镇龙顺特洁具厂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381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蓝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冯伯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清,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黄圃镇龙顺特洁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

投资人:欧阳天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福林,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霜,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蓝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田公司)与被告中山市黄圃镇龙顺特洁具厂(以下简称龙顺特洁具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蓝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清、被告龙顺特洁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福林、黄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的名称为“排水开关”、专利号为ZL200720049740.X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成品、半成品及专用模具;

2.向原告赔偿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开支20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专利权人冯伯安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历经多年反复研究发明一种结构简单、操作方便灵活、成本低、寿命长的排水开关,于2007年3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排水开关”、专利号为ZL200720044970.X的实用新型专利,该申请已于2008年2月20日公告授权,2010年7月26日该专利权转让给原告蓝田公司,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专利权人及原告为该专利投入了巨额资金、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研发、推广、生产、销售,现该专利产品畅销全国各地,并出口许多国家和地区,深受广大用户的喜爱和好评。

然而,被告在未经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网络上大肆宣传、大量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进行牟利,令原告损失巨大,冲击了原告的销售市场及价格体系,令原告在短时间内的销量大大减少。

经对比分析,被告产品的排���开关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相同,完全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被告产品已构成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被告的侵权行为获得大量的非法收益远不止20万元,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市场销售,给原告带来极大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龙顺特洁具厂答辩称:一、答辩人没有实施生产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答辩人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不存在主观侵权故意,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1.被诉侵权设计没有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专利权人欧阳天东于2015年8月14日申请,2015年12月16日获得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厨房水槽下水器控制器”、专利号为ZL201520648480.2的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

3.答辩人与专利权人欧阳天东所建立的相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关系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二、被答辩人��涉专利不受法律保护,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1.被答辩人部分专利要求被宣告无效,脱离无效专利要求的其他技术特征不具独立的创造性和新颖性,不应受法律保护;

2.被答辩人的专利权现已不在有效保护期内,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三、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赔偿人民币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被答辩人的涉案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专利权人冯垣钊于2007年3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排水开关”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8年2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20049740.X,该专利最新缴费时间为2016年3月1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7月29日出具的专利登记薄副本显示:2010年7月26日,专利权人由冯垣钊变更为蓝田公司。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排水开关,包括设���在壳体内的转轴,设置在转轴一端的旋钮,其特征是所述的转轴另一端设置有凸轮滑道,传动杆端部设置有定位块,该定位块滑设在凸轮滑道内;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排水开关,其特征是所述的凸轮滑道为封闭结构,其一边高,一边低,左右对称;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排水开关,其特征是所述的凸轮滑道最高处和最低处分别设置有平直滑道,高、低两平直滑道之间通过斜滑道相接;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排水开关,其特征是所述的转轴另一端套设在凸轮底壳中央的定位空腔内,传动杆设置在转轴侧面、套设在凸轮底壳的滑动空腔内,滑动空腔设置在定位空腔侧面。

原告明确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3-4。

原告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7月14日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显示:专利号为ZL200720049740.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或创造性的规定。

2016年10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依淋在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操作:点击360浏览器,进入网址为“http://hao.360.cn/”的页面,在电脑桌面上新建一个文件夹并将其命名为“蓝田公司网络证据保全”,在上述网页的地址栏输入“https://www.1688.com/”,点击“ENTER”,进入相关的页面,点击上述网络页面的“供应商”链接,进入网址为“https://www.1688.com/”的页面,将鼠标光标移动至上述网络页面的“搜索”输入框,输入“龙顺特洁具厂”,在上述显示的网络页面,点击上述网页中的“搜索”链接,进入相关页面,在显示的页面中,在登录界面输入账户名“yan25244993”和十六位字符的密码,用鼠标点击“登录”进入相关网络页面,点击该网页中的“龙顺特洁具厂”链接,进入网址为“https://longshunte.1688.com/?spm=0.0.0.0.qFN70A”的页面,点击“中山厂家专业生产水槽下水器188××××0381杨小姐”链接,进入网址为“https://detail.1688.com/offer/36249398795.html?

spm=a2615.2177701.0.0.BgUnhc”的页面,点击“立即订购”进入相关页面,点击“更改”,在显示的下拉选项中修改收货人信息后,在显示的网络页面,点击“确认收货信息”,点击“提交订单”,输入六位字符的密码,进入相关页面后,点击“确认付款”按钮,在收到手机验证码信息之后输入验证码“792032”,点击“确认付款”进入相关网页,在显示的网络页面,点击“已买到的货品”进入相关网页,关闭上述所有页面,并将“蓝田公司网络证据保全”刻入清洁光盘。

佛山市顺德公证处据此出具(2016)粤佛顺德第42520号公证书。

其中,在该公证书中龙顺特洁具厂对其主营产品介绍:本公司位于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专业生产不锈钢水槽下水器(另称不锈钢水槽排水器、洗菜盆下水器),专为高品质不锈钢水槽生产企业和代理商进行高端配套,我们的服务宗旨——给您的不锈钢水槽品牌加分。

被告龙顺特洁具厂确认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关联性,认为该公证书未见对应附件录像光盘,至开庭当日原告已过举证期限,应视为原告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被告网页产品展示销售图片样式与原告专利产品不同,无法证明被告是否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在该网页展示销售,并没有在网络上大肆宣传和大量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的产品进行牟利,除原告用于证据保全购买案涉产品外,被告没有其他销售数量。

被告确认阿里巴巴上的网站是由其开办。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被告龙顺特洁具厂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封存完整,且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其销售。

原告经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侵权。

被告经比对认为,对于权利要求3,专利号为ZL201520648480.2的实用新型专利是上端有沉孔和卡位(与旋钮周向定位),下段圆柱面有导滑槽,导滑槽最高与最低点之间不是普通斜面而是平滑曲面过渡,最高、最低点滑道长度仅因开模方便确定;

对于权利要求4,被诉侵权产品的滑动空腔是位于一侧,原告的滑动空腔是处于直径位置,因此转动的角度和限制不同。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份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三张,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为欧阳天东,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8月14日,专利号为ZL201520648480.2、名称为“一种厨房水槽下水器控制器”,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16日,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合法,不存在实施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

证据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拟证明被告与欧阳天东于2015年12月16日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专利号为ZL201520648480.2的实用新型专利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给被告使用,被告行使合同权利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有效,被告加工、销售、许诺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有效,被告没有主观侵权故意,不存在实施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

证据三、第2089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2、9、10被宣告无效,其他六项技术特征已不具独立的创造性和新颖性,不应受法律保护。

证据四、被告参保记录(2014年7月至2017年4月),拟证明被告员工少、经营规模较小,不存在大量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客观事实。

原告认为被告证据一和证据二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被告侵权的抗辩理由,其提交的证据中的专利是在原告专利之后,不可以作为本案对比文件,对其三性均不予确认;

对于证据三,可以证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3-8继续有效;

对于证据四,不认可其真实性,工厂人员远远不止两人,被告参保不真实。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购买侵权产品的金额为5880元,公证费为600元,但主张该票据已遗失,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

原告主张由本院酌定赔偿数额。

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龙顺特洁具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欧阳天东,成立日期为2012年6月19日,经营范围:加工、销售:洁具、五金制品(不含电镀工序)。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名称为“排水开关”、专利号为ZL200720049740.X的实用���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在合法有效期限内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原告在被告龙顺特洁具厂在阿里巴巴网上开设的网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且被告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龙顺特洁具厂主张加工、销售、许诺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有效,提交了专利权人为欧阳天东,专利号为ZL201520648480.2、名称为“一种厨房水槽下水器控制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经查明,该专利的申请日以及授权公告日均在涉案专利之后,因此,本院对于���告龙顺特洁具厂加工、销售、许诺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有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因此,本院对被告龙顺特洁具厂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三、关于被告侵权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本案中,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3月29日,于2017年3月28日已到期,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龙顺特洁具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成品、半成品及专用模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龙顺特洁具厂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原告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龙顺特洁具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5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数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黄圃镇龙顺特洁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蓝田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50000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蓝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蓝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225元,被告中山市黄圃镇龙顺特洁具厂负担1075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蓝田实业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被告中山市黄圃镇龙顺特洁具厂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如需强制执行,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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