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06民初8235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鑫华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江头西路163、165号店面。
法定代表人:王昆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厦门鑫华新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
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媚媚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