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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家地理》杂志社与北京博物文创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0101民初5690号
案件名称《中国国家地理》杂志社与北京博物文创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国家地理》杂志社;北京博物文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01民初5690号原告:《中国国家地理》杂志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甲11号1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李栓科,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茹霞,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函,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博物文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大街118号院1号楼10层11001。

法定代表人:肖长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淇翔,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国国家地理》杂志社(以下简称国家地理杂志社)与被告北京博物文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物文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国家地理杂志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茹霞、被告博物文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虎、杨淇翔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理支出517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持有第16类上第21783491号“博物”商标、第28类上第21784612号“博物文创”商标以及第21类上第21784262号“博物文创”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博物文创旗舰店销售的笔记本、商务笔、文件夹、笔筒等文具销售页面上使用了“博物”,侵害了其第21783491号商标专用权;

在其销售的茶杯、酒杯、马克杯等商品销售页面上使用了“博物文创”,侵害了其第21784262号商标专用权;

在其销售的毛绒玩具等商品销售页面上使用了“博物文创”,侵害了其第21784612号商标专用权。

因确认涉案商品已下架,故本案中不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经济损失主张100万元,因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实际损失及被告获利,要求法院使用法定赔偿对经济损失进行酌定;

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5万元及公证费1700元。

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博物文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1.原告主张的网店博物文创旗舰店确是被告经营的,该店铺也确实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但被告于3月份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已将涉案商品全部下架;

2.被告使用“博物文创”标识是有合法依据的,首先,被告销售的商品均是与各个博物馆合作的文化创意产品,所以被告的企业名称、店铺及商品展示页面中均标有“博物文创”字样。

其次,被告也注册了多枚“博物文创”商标,虽未覆盖涉案商品类别,但被告使用涉案商标并非毫无依据;

3.被告只是将“博物文创”使用在商品展示页面上,并未使用在商品上;

4.原告未在第21类商品上实际使用过权利商标,故不应获得赔偿。

且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金额过高,被控侵权产品中有些被告并未实际售出,也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

5.公证书中被告涉案店铺陈列的不是笔筒而是化妆筒,所陈列的尺子应属于第9类商品而不属于第16类商品。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发表了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4日,国家地理杂志社经核准,在第16类纸、印刷出版物、图画、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保鲜膜、杂志(期刊)、文具、绘画材料、文具或家用胶带、教学材料(仪器除外)等商品上注册了第21783491号“博物”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9年2月14日至2029年2月13日。

2017年12月21日,国家地理杂志社经核准,在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扑克牌、棋、体育活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射箭用器具、体育活动器械、护膝(体育用品)、人造圣诞树等商品上注册了第21784612号“博物文创”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2月21日至2027年12月20日。

2017年12月21日,国家地理杂志社经核准,在第21类瓶、餐具(刀、叉、匙除外)、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家庭用陶瓷制品、瓷、陶瓷、陶土或玻璃艺术品、茶具(餐具)、烛台、保温袋、暖水瓶、水晶(玻璃制品)等商品上注册了第21784262号“博物文创”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2月21日至2027年12月20日。

2020年9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洪二来到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办公室,并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打开计算机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tmall.com,进入天猫网主页,输入账号和密码登录,在搜索栏中输入“博物文创旗舰店”,进入“博物文创旗舰店”主页面,可见页面显著位置有“博物文创”字样。

该店铺的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显示企业名称为北京博物文创科技有限公司。

该网店展示出售的商品种类涵盖笔记本、尺子、商务笔、文件夹、笔筒、茶杯、餐具、果盘、陶瓷制品、马克杯、玩具等,每件商品展示页面下方的介绍部分均包含“博物文创”字样,且点开商品详情,可见品牌名称均为“博物文创”。

点击其中的名称为“博物文创中国风古风化妆刷笔筒套装闺蜜创意生日礼物女中秋礼品”的商品链接,显示商品为一笔筒状器皿。

点开商品详情,载明“用途为笔筒、化妆刷筒、杂物收纳”。

点击其中的名称为“博物文创古风尺子套装学生创意文具礼盒生日结婚礼物女中秋礼品”链接,显示商品为一个量角器、两个三角尺和一个一侧为波浪形的直尺。

点击其中的名称为“博物文创千里江山图书签直尺子古典中国风学生文具生日礼物男女”的链接,显示商品为一个一侧为风景图雕刻一侧为刻度的直尺。

上述事实由(202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7289号公证书予以载明,原告为该次公证共支出1700元公证费。

原告为证明其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产品宣传册,该宣传册的名称为“博物文创”,产品中包含毛绒玩具、文具手账;

2.原告经营的“博物小馆自然市集淘宝店铺”网页截图,该店铺显示的商品为毛绒玩具、玩具拼图、礼盒、饰品等;

3.原告经营的“博物文创玩具旗舰店”天猫店铺网页截图,该店铺网页的显示位置有“博物文创”字样,店铺中显示的商品包含毛绒玩具、饰品、笔记本等;

3.“摩点网”众筹的网页截图,载明如下内容:五福招财动物手办众筹,博物文创五福招财动物手办:福禄寿喜财,好运滚滚来,右上角有“博物”字样,已筹848009.95元,结果为众筹成功;

非洲动物健身系列模型众筹,博物文创AfricanGym非洲动物健身系列模型,右上角有“博物”字样,已筹187249.1元,结果为众筹成功;

《天行鉴》解谜游戏盒众筹,《天行鉴》解谜游戏盒——《博物》杂志首款动物保护主题,已筹666878元,结果为众筹成功;

4.中国动漫网网页截图,载明:文章标题为“第二届摩点摩擦大会亮相上海,大厂集结新品首发引爆冬日文创热”,内容载明:《博物》杂志展位的模拟实验室真的太太太适合拍照发朋友圈了,完美1:1还原真实实验室场景,搭配复古风背景,出片神器就是这里!

现场有哥特暗黑风的游乐园,有学术氛围浓厚的《博物》杂志实验室,也有让你一秒回到上个世纪的神秘复古区域。

文章中附加的图片中出现多处“博物”字样,且图片中所拍摄的场所内陈列了多款玩具。

5.原告的微博发布的关于“淘宝造物节”的网页截图,其中所附的图片中的场所内有较大字体的“博物”字样,且陈列了多种毛绒玩具和手办模型。

6.第二十九届中国(深圳)国际礼品及家居用品展览会网页截图,在展商名录中搜索“博物文创”,出现原告的相关信息。

其中原告展览会现场的照片显示,其展位明显位置有较大字体的“博物文创”字样,且展位陈列了多款毛绒玩具及手办模型。

庭审中,原告自认其没有在第21类商品上使用权利商标的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律师费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书》及律师费发票,该委托代理合同书载明:委托人(甲方):《中国国家地理》杂志社,受托人(乙方):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甲方因与【北京博物文创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现委托乙方代为办理。

六、费用及支付(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经甲乙双方商定,本案律师费采取:1.固定收费方式,具体期数和金额为:一审阶段: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律师费50000元。

律师费发票载明的金额为50000元。

被告博物文创公司为证明其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恶意,向本院提交了其注册的“博物文创”商标注册证及商标信息网页截图,具体如下:1.第32774611号商标注册证,载明:2019年5月28日,博物文创公司经核准,在第3类香水、化妆品、唇彩、胭脂、香精油、口红、美容面膜、指甲油、眼影膏、熏日用织品用香囊、香皂等商品上注册了“博物文创”商标;

2.第32757952号商标注册证,载明:2019年4月21日,博物文创公司经核准,在第26类刺绣品、胸针(服装配件)、服装扣、帽用饰物、纺织品装饰用热贴合补片(缝纫用品)、发带、发卡、衣服装饰品、非贵重金属制佩戴徽章、小饰物(非首饰、非钥匙圈、非钥匙链用)等商品上注册了“博物文创”商标;

3.第32766273号商标注册证,载明:2019年4月28日,博物文创公司经核准,在第20类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羽兽毛工艺品、泥塑工艺品、树脂工艺品、画框、树脂小雕像、木、蜡、石膏或塑料小雕像、漆器工艺品、具有造型的手提电话(装饰)、竹木工艺品、手持镜子(化妆镜)、树皮画等商品上注册了“博物文创”商标;

4.第32776496号商标注册证,载明:2019年4月28日,博物文创公司经核准,在第6类青铜制艺术品、普通金属艺术品、普通金属小雕像、普通金属塑像、普通金属制半身塑像、普通金属小塑像、现金保险箱、金属储藏盒、金属纪念标牌、金属陶瓷等商品上注册了“博物文创”商标;

5.第47969556号商标注册证,载明:2021年3月7日,博物文创公司经核准,在第4类燃料、照明燃料、蜡(原料)、蜡烛、照明用蜡、香味蜡烛、照明用蜡烛芯、电、除尘制剂、制化妆品用羊毛脂等商品上注册了“博物文创”商标;

6.第47972643号“博物文创”商标信息网页打印件,载明:2021年4月7日,被告在第8类除火器外的随身武器、餐具(刀、叉和匙)、手工操作手工具用工具柄、磨具(手工具)、手动的手工具、刀、杀虫剂用喷雾器(手工具)、修指甲成套工具、切割工具(手工具)、雕刻工具(手工具)等商品上注册了该商标;

7.第47979111号“博物文创”商标信息网页打印件,载明:2021年4月7日,被告在第27类地毯、垫席、席、枕席、汽车用脚垫、地垫、墙纸、非纺织品制壁挂、地板覆盖物、健身用垫等商品上注册了该商标;

8.第47985154号“博物文创”商标信息网页打印件,载明:2021年4月7日,被告在第20类家具、木制或塑料制箱、非金属锁(非电)、枕头、软垫、宠物靠垫、食品用塑料装饰品、非金属的衣服挂钩、非金属标示牌等商品上注册了该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信息网页截图、公证书、网页截图、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国家地理杂志社系涉案第16类上第21783491号“博物”商标、第28类上第21784612号“博物文创”商标、第21类上第21784262号“博物文创”商标注册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有权对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系本案适格主体。

商标的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经营的涉案天猫店铺销售各类笔记本、尺子、商务笔、文件夹、笔筒、茶杯、餐具、果盘、陶瓷制品、马克杯、玩具等商品,现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将“博物文创”字样显著的标注在天猫网店显著位置及罗列的商品介绍中,属于在上述商品上的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该字样与第21784612号、第21784262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其中的“博物”字样与第21783491号商标完全相同。

上述涉案商品属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容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告与原告具有合作、许可等特定的联系,增加被告天猫店铺对消费者的吸引力,构成对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抗辩称其销售的商品均是与各个博物馆合作的文化创意产品,其也注册了多个“博物文创”商标。

本院认为,其与博物馆合作相关文化创意产品并非当然可以使用“博物文创”商标的理由,且其注册的“博物文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均不涵盖上述被控侵权产品,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抗辩称其天猫店铺中陈列的商品中并无笔筒而是化妆筒,陈列的尺子应当属于第9类商品而非第16类商品。

经查证,上述笔筒产品的商品链接部分及商品详情部分均明确载明“笔筒”字样,上述尺子产品较普通文具尺除外观设计新颖外,其功能和整体外观与普通文具尺无明显差异,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经济赔偿,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第21类商品上使用权利商标,本院将考虑在内。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公证费,本院将根据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则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博物文创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国家地理》杂志社经济损失12万元及合理支出3万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国家地理》杂志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6元,减半收取7133元,由原告《中国国家地理》杂志社负担35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博物文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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