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591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樊文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海市信鼎眼镜厂,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汾东村*****号。
诉讼代表人:罗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标,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海市信鼎眼镜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案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文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所用的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名为“太阳镜(BL2309)”(专利号:ZL20143007××××.2)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涉案产品,极大损害原告利益,侵害原告专利权。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区别较大,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专利公开文本及登记簿副本、专利缴费收据系涉案专利相关情况,公证书及实物、公证费发票系关于公证取证的全过程,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2、结合实际律师出庭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至于支付费用的合理性本院将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太阳镜(BL2309)”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2日,专利号为ZL20143007××××.2,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表现为:原告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2706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4月12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1688网上名为“信鼎眼镜源头厂家”的店铺以人民币23元购得名为“太阳镜厂家批发女式新款偏光太阳眼镜经典时尚大框2114墨镜驾驶镜”的太阳镜一副,其中,产品页面显示图片、价格、46副成交、226条评价、154副可售等信息,并显示“经营模式:生产厂家”,“我公司……提供小额批发以及订单生产”等信息。
2017年4月14日,公证人员签收快递工作人员送至的邮件。
2017年4月26日,公证人员拆封上述邮件,对其内物品拍照后封存。
被控侵权产品表现为:庭审中,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原告主张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镜腿的形状,其他部分是惯常设计。
另查明,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3年6月27日,经营范围为眼镜加工。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3007××××.2的“太阳镜(BL2309)”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鉴于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是否生产了涉案产品,以及如侵权成立,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太阳镜,属于相同产品。
经庭审比对,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近似,仅存在一点区别,即被控侵权产品镜框外上角比涉案专利对应部分更有棱角。
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区别在于:1、镜框形状不同;
2、镜腿前部的金属圈,涉案专利为圆形,被控侵权产品为“D”形。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为大镜框的太阳镜,镜片宽度略长于高度,镜腿前部均有近似于圆环形的金属环,镜腿后端连接脚套。
二者虽在镜框外侧边的棱角大小、金属环圆弧度上略有差异,但仅为细微区别,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
综上,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即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ZL20143007××××.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针对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虽主张侵权产品并非其制造,但并未举证证明产品来源,且结合公证书记载(被告店铺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并称其系“源头厂家”等)及被告经营范围,本院认定,被告系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专利权,原告据此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模具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
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涉案专利对侵权获利的贡献率、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2日;
2、涉案侵权产品价格为23元,网页显示46副成交、226条评价;
3、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海市信鼎眼镜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30071746.2的“太阳镜(BL2309)”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临海市信鼎眼镜厂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临海市信鼎眼镜厂负担9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临海市信鼎眼镜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