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民终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富士高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共乐共和工业路明月花都F栋1405。
法定代表人:张礼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浠,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福海路999号3幢119室。
法定代表人:PERO?PAUL,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宙,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艾沃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共乐共和路明月花都F栋1405。
法定代表人:张锦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浠,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富士高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珞尔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艾沃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沃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初1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士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富士高公司不侵权;
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斐珞尔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富士高公司并非被诉侵权产品实际生产者,一审判决推定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属认定事实错误。
2.根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为形状和图案相结合的设计,一审判决认为图案属不易察觉的部分,属认定事实错误。
3.一审判决对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整体形状认定有误。
两者存在以下区别: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整体造型类似于树叶,被诉侵权产品整体造型类似贝壳,两侧近底部内凹;
后视图状态下,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上部分布有水波纹平行环状线条凸起,从顶部向中间伸展,被诉侵权产品有类似于散射掉落的烟火造型凸起,从底部向上延伸;
从左视图看,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上下薄、中间厚,被诉侵权产品上薄下厚;
俯视图、仰视图状态亦差异明显。
4.被诉侵权产品的透明底座系产品形状的一部分,且直接接触消费者手掌,易于观察,一审判决认为该部分不对侵权判定产生影响,属认定事实错误。
5.一审判决认定两者刷毛一致与事实不符。
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毛刷上部分呈扇形环状稀疏分布,其外围毛刷为放射状分布,两边毛刷略紧凑于中间部分,而被诉侵权产品顶部毛刷整片呈横向的树叶状分布,间隙一致,上部分外壳与下部分毛刷之间有清晰的层次感。
从主视图上,两者毛刷虽均设计在顶部,但所占比例不同,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毛刷底部曲线较弯曲,而被诉侵权产品毛刷底部曲线弧度明显较小。
6.一审判决认定圆形按钮和加减号设计为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和被诉侵权产品的共同点,属认定事实错误。
扁平椭圆形设计在洁面仪中较为常见,圆形内凹的按钮无其他设计要点,加减号仅是标准数学符号无设计特征,在电子产品上使用加减号表示调节音量也是行业惯用设计手段。
二、一审判决在认定两者在整体形状上有明显差异的情况下,又以某些局部设计特征类似认定两者整体视觉效果近似,适用法律错误。
三、斐珞尔公司曾以被诉侵权产品侵犯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了解到该案存在败诉风险后撤诉,后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本案诉讼。
斐珞尔公司辩称:一、富士高公司在其网店对被诉侵权产品以其品牌进行宣传、承诺质保,并明确承认其系洗脸刷等产品的专业生产加工公司。
在其未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富士高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
两者刷毛的相同点除一审判决认定的“中心扇形区域刷毛直径较大、外部区域的刷毛直径较小”外,两者还存在中心刷毛密度小、外围刷毛密度大的相同点。
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也有底座,其高度所占整体比例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未要求保护颜色,故被诉侵权产品底座是否透明不影响侵权比对。
三、两者虽在整体形状上略有差异,但并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明显差异。
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保护的是形状,如有附加图案,亦不影响本案的侵权认定。
被诉侵权产品背面的条纹图案设计属局部差异,且不易观察。
富士高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按钮、充电口等设计已为现有设计公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设计属相同点,认定事实正确。
四、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与本案无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艾沃派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斐珞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富士高公司及艾沃派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斐珞尔公司ZL20133001××××.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富士高公司的制造、富士高公司及艾沃派公司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富士高公司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3.富士高公司和艾沃派公司立即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样品;
4.富士高公司和艾沃派公司共同赔偿斐珞尔公司经济损失暂计共计10万元;
5.富士高公司和艾沃派公司共同赔偿斐珞尔公司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9630元(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95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3年1月17日,苏州翰墨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面部清洁器(二)”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7月24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1××××.2,并于2015年3月10日经核准变更专利权人为斐珞尔公司。
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用途为清洁面部,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其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4年8月7日,龚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一种“硅胶洗脸刷(EFC02)”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3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27××××.6。
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用途为用于洁面按摩,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龚桃为富士高公司独资投资人。
二、2016年5月25日,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斐珞尔公司代理人庄倾文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陆1688.com“深圳市富士高电子有限公司”网店,显示其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主页为××,网店内有“一件代发全球热销洗脸机家用按摩洁面仪深层毛孔清洁器厂家直销”产品,单价55元、成交13件、评价103条,产品详情中以“easyface”品牌宣传该产品并承诺一年质保。
庄倾文在线购买1件并完成支付。
2016年5月27日,公证人员在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718弄3号楼201室现场收取庄倾文订购的上述洁面仪1件,物流为中通快递778780212017,公证人员开封拍照后再次封存。
2016年12月23日,庄倾文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陆1688.com富士高公司网店,显示“一件代发全球热销洗脸机家用按摩洁面仪深层毛孔清洁器厂家直销”产品,单价55元、成交186笔;
图片一致的“私模专利清洁毛孔吸黑头脸部按摩电动硅胶清洁仪美容洁面仪洗脸刷”产品(不包含充电头)价格49元、成交240个。
2016年5月25日,庄倾文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陆1688.com“深圳市艾沃派科技有限公司”网店,显示该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主页为sona2015.1688.com,店内“厂家批发超声波振动硅胶洗脸刷电动美容器高品质防水洁面仪”产品(不包含充电头)单价49元、成交616台、评价22条;
庄倾文在线购买1件并完成支付。
2016年5月27日,公证人员在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718弄3号楼201室现场收取庄倾文订购的上述洁面仪1件,物流为中通快递778780212018,公证人员开封拍照后再次封存。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为上述公证事实分别出具(2016)沪徐证经字第4129、12877、4131号公证书。
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确认上述网站系其经营,富士高公司和艾沃派公司确认上述网店分别系其经营,并均确认艾沃派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富士高公司提供并发货。
前述公证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包装均一致。
三、富士高公司于2013年3月4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系自然人龚桃独资,经营范围:电子产品、电脑周边设备、数码产品及通讯产品的销售;
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艾沃派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数码产品、通信设备、蓝牙耳机、蓝牙音箱、美容美发仪器、按摩保健仪器(不含医疗器械)、个人护理产品、电脑及周边配件、手机及周边配件的技术开发与销售等。
斐珞尔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6500元及律师代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33001××××.2的“面部清洁器(二)”外观设计专利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在案并无证据显示斐珞尔公司指控的本案事实已经人民法院司法评价,斐珞尔公司依法有权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斐珞尔公司指控富士高公司和艾沃派公司通过网店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富士高公司及艾沃派公司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
斐珞尔公司还指控富士高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富士高公司则辩称未保留进货凭证,但被诉侵权产品确系从他人处购入,对此该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富士高公司的独资自然人股东龚桃享有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基本相同的专利;
富士高公司在其网店××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详情中,以“easyface”品牌宣传被诉侵权产品并承诺一年质保;
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无生产厂家、商标等信息;
富士高公司主张产品系从他人处购入,但未能提供任何来源证据。
综合上述事实,该院认为可认定富士高公司生产了其与艾沃派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斐珞尔公司的相关指控具有事实基础,予以支持。
关于侵权判定,富士高公司和艾沃派公司分别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相同外观。
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按摩洁面仪,属相同种类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斐珞尔公司主张其涉案授权外观设计要点为:整体呈扁平椭圆状;
正面上方中间有扇形分布的刷毛,约占正面高度30%,中心扇形区域刷毛直径较大,外部区域的刷毛直径较小,刷毛占到正面的高度为30%;
正面底部中间有圆形的按纽,两侧为加减符号的按钮;
背面底部的中间有圆形充电插口;
在最下方有可视的底座区域。
斐珞尔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上述主要设计特征,主要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椭圆形状的宽度较大、在底部两侧有凹陷,但在产品设计空间很大的情况下,区别点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故构成近似。
富士高公司和艾沃派公司则认为存在如下主要区别:主视图状态下被诉侵权产品宽度大形状似金鱼或扇贝、两侧近底部内凹,底部有一层透明底座;
后视图状态下除前述形状差异外,被诉侵权产品有竖直方向依次排列的线条凸起,而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为分布于上部的平行环状线条凸起;
左视图状态下专利上下薄、中间厚,被诉侵权产品则上薄下厚且产品背部线条差异明显;
俯、仰视图状态亦差异较大;
整体来说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在产品整体形状、线条凸起、有无内凹、底部是否透明均不相同,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一般消费者很容易就能将斐珞尔公司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区别开来不会导致混淆,且产品整体扁平并设计有刷毛为行业内的惯常设计,刷毛本身属功能性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斐珞尔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
该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相同之处在于,两者整体均为底部截平的扁平椭圆体;
前表面向上向后弯曲,后表面向前左右弯曲;
正面上方中间有扇形分布的刷毛,约占正面高度30%,中心扇形区域刷毛直径较大,外部区域的刷毛直径较小;
正面近底部中间位置有略凹陷的圆形按纽,按钮两侧刻有加减符号;
背面近底部中间位置有圆形充电插口。
两者区别在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正面最宽处位于中间略偏下(4:3处),而被诉侵权设计正面最宽处位于下部(3:1处),即前者近于椭圆而后者近于半圆;
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正面弧线完整,而被诉侵权设计在最宽处至底部两角内凹;
涉案授权外观设计背部上方与刷毛对应位置有8条平行环状凸起线条,而被诉侵权设计整个背部在竖直方向羽状排列12条凸起线条。
至于被诉侵权设计底座透明这一区别,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明确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故对于侵权判定不产生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该院认为就本案按摩洁面仪产品来说,消费者首先容易注意到产品的整体形状,其次关注正常使用状态下的产品外观,即产品正面。
经比对,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整体均为底部截平的扁平椭圆体,前表面向上向后弯曲,后表面向前左右弯曲;
但是前者椭圆形状较为标准、完整,而后者更近于半圆且两角内凹,综合来看在整体形状上具有明显差异。
但该院认为,整体形状不等同于整体视觉效果,除非专利本身未包含其他设计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不仅包括该椭圆体整体外形,还包括其正面上方呈扇形分布的刷毛、按钮等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正面上方中间有扇形分布的刷毛,约占正面高度30%,中心扇形区域刷毛直径较大,外部区域的刷毛直径较小,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完全相同;
两者正面近底部中间位置有略凹陷的圆形按纽,按钮两侧刻有加减符号这一次要设计特征亦完全相同。
对此该院认为,首先,刷毛区域是直接按摩面部的接触部位,故可认定其与产品上部构成产品正常使用时最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
其次,在案并无任何证据显示,现有设计中给出了内外部刷毛直径不同的扇形刷毛这一设计特征,专利权人就此所付出的智力成果应得到适度保护;
再次,扇形分布的刷毛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整体椭圆形状的顶部高度契合,两者的结合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大;
最后,按摩洁面仪产品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
至于产品背部线条差异属不易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
故该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形状结合产品正面刷毛、按钮等设计特征所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对比,两者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已落入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权的保护范围。
富士高公司及艾沃派公司所提产品整体扁平并设计有刷毛为惯常设计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富士高公司及艾沃派公司还提出刷毛本身属功能性技术特征的抗辩,对此该院认为,所谓功能性技术特征,是指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外观设计特征,比如本案产品充电口的形状,可认定由其功能决定,但对于刷毛来说,单根刷毛本身的形状系由其功能决定,作为一个整体的刷毛区域,其具体形状、位置排列具有显著的视觉效果,富士高公司及艾沃派公司并未证明刷毛区域的形状与位置系何种技术功能所限定,故该抗辩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富士高公司生产并通过网店销售、许诺销售,艾沃派公司通过网店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权的保护范围的产品,均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斐珞尔公司认为富士高公司和艾沃派公司存在混同经营、据此要求艾沃派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该院认为在案证据仅能证明艾沃派公司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发货人为富士高公司,尚不足以认定富士高公司及艾沃派公司构成混同经营,故斐珞尔公司的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支持;
在案并无证据显示富士高公司持有生产模具,故对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鉴于艾沃派公司所销售的侵权产品来自富士高公司,且在案并无证据显示艾沃派公司在销售时明知产品侵权,故在富士高公司就全案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艾沃派公司可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斐珞尔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
富士高公司亦未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故该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授权时间及贡献率等因素。
同时,该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月17日;
2、本案侵权产品与专利的近似程度;
3、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49-55元,在富士高公司和艾沃派公司网店成交分别13件、186笔、240笔、616台。
4、富士高公司于2013年3月4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
5、斐珞尔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等。
综合上述因素,该院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综合本案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对斐珞尔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富士高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斐珞尔公司ZL20133001××××.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艾沃派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斐珞尔公司ZL20133001××××.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富士高公司赔偿斐珞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斐珞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3元,由斐珞尔公司负担1305元,富士高公司负担2188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富士高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提交申请,以专利权人为龚桃,专利号为ZL20143027××××.6的专利评价报告尚未作出为由要求延长举证期限。
本院认为,富士高公司系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评价报告请求,且该专利评价报告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要求延长举证期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富士高公司是否构成专利侵权,该争议焦点包括以下问题: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富士高公司是否系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产品同属按摩洁面仪,因此,本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关键问题是对一般消费者而言,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富士高公司主张圆形按钮无设计要点、加减号设计系惯常设计,比对中应予剔除,本院认为,由于按钮和加减号的位置和具体形状有美感因素,具备一定视觉效果,富士高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设计属惯常设计,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应将圆形按钮和加减号设计纳入比对范围。
斐珞尔公司主张其涉案授权外观设计要点为:整体形状呈底部截平的扁平椭圆体;
正面上方中间有扇形分布的刷毛,约占正面高度30%,中心扇形区域刷毛较粗,呈扇形环状分布,刷毛分布较疏,外部区域的刷毛较细,呈放射状分布,刷毛分布较密集;
正面底部中间有圆形凹陷按纽,两侧为加减符号的按钮;
背面底部的中间有圆形充电插口;
正面底部有底座分层设计。
根据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经比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相同之处在于:1.两者整体为底部截平的扁平椭圆体,前表面向上向后弯曲,后表面向前左右弯曲;
2.正面上方中间有扇形分布的刷毛,约占正面高度30%,中心扇形区域刷毛直径较大,外部区域的刷毛直径较小,毛刷密度中间小外围大;
3.正面近底部中间位置有略凹陷的圆形按纽,按钮两侧刻有加减符号;
4.背面近底部中间位置有圆形充电插口。
从总体设计要点来看,被诉侵权外观设计的整体形状和正面毛刷部位、圆形按钮、加减符号等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一致。
根据斐珞尔公司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同种或近似产品有较大设计空间,其整体形状及毛刷位置等设计具有一定新颖性。
鉴于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上述设计特征,与大多数此类产品相比具有较为明显的区别特征。
虽然两者在底部内凹部分以及椭圆扁平程度上存在一定差异,但对一般消费者而言,尚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对于背面图案区别,在静态情况下,一般消费者会首先观察产品的正面,对产品背面图案的关注度较小;
在产品使用过程中,抓握产品进行面部清洁会遮挡部分背部图案,且一般消费者此时的注意力主要集中于面部清洁,对反射到镜面中的产品背部图案区别关注度低,故该区别较为细微,且不易观察,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度较小。
对于透明底座区别,经审查,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中确有底座,由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未要求保护颜色,故该点区别并不成立。
对于毛刷占比及扇形弧度不同的问题,两者毛刷占比基本相同,扇形区域弧度区别极为细微,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
综上,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两者之间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判决将两者在整体形状上的差异表述为明显差异,存在不当,予以纠正。
关于富士高公司是否系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
经查,富士高公司系1688网站“深圳市富士高电子有限公司”网店经营者,该网店网址为××。
富士高公司在其网店将产品名称标注为“一件代发全球热销洗脸机家用按摩洁面仪深层毛孔清洁器厂家直销”,在网页详情中以“easyface”品牌宣传被诉侵权产品并承诺一年质保,在基本信息中标注其系“洗脸刷、洗面机、洗脸神器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
综合上述证据及事实,足以推定荣富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富士高公司主张产品系从他人处购入,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富士高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综上,富士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深圳市富士高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