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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曾伟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渝04民初375号
案件名称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曾伟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曾伟才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4民初375号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家兴,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伟才,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祥,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曾伟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家兴,被告曾伟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注册商标(注册号XXXX6901)专用权,被告销售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飓风战魂”商标的玩具产品,构成了侵权,并受到了酉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

原告结合其注册商标在中国享有的声誉、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及损害后果,因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酌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

被告曾伟才辩称,1.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均不适格;

原告提供的注册商标上注册人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名称不一致;

被告是个体工商户,以“彬彬玩具店”经营,被告漏列“彬彬玩具店”。

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继续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没有侵权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3.原告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应当由其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原告的违法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不能证明其在使用注册商标,即原告没有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4.被告原来销售原告所诉的商品,被告并不知道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且被告能够证明该全部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商品的提供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5.即使被告可能构成商标侵权,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的,被告应当按照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根据酉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6)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中除在被告门市部查获的“飓风战魂119”4盒、“飓风战魂04A”7盒外,被告只销售了19盒金额为110.5元,赔偿数额最高只应为110.5元。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举示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公司变更名称通知。

拟证明2016年3月8日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组证据:商标注册号,拟证明原告是涉案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第三组证据:酉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6)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利的行为。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质证,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曾伟才为了反驳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举示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的工商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是个体工商户,不是个人经营。

第二组证据:酉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6)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进货数量、价格以及被告获利情况。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予以质证,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酉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曾伟才的询问笔录、涉案物品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缴纳罚款单复印件。

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

原、被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能证明被告经营了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可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取得了第XXXX6901号“飓风战魂”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游戏机;

模型飞机材料;

玩具;

活动玩具;

玩具车;

智能玩具;

棋类游戏;

纸牌等。

2016年3月8日,经核准变更登记,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酉阳工商处字第(2016)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1月25日以来,被告在酉阳县城北车站出站口附近租赁一间门面,从事玩具零售。

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在明知是侵权商品的情况下,总计从重庆朝天门批发市场购进“飓风战魂119”10盒(10元/盒)、“飓风战魂04A”20盒(8元每/盒)。

被告销售了签署部分商品后,于2016年6月22日被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飓风战魂119”4盒、“飓风战魂04A”7盒。

上述商品经原告鉴定为不属于原告生产或监制的正规产品,被告销售的上述玩具均为假冒产品。

由于被告是个体工商户,未建立进销台账,所售侵权商标的商品主要在县城城区销售,消费者流动性较大,办案人员无法对销售数量和非法经营额进行取证,其两年间销售侵权商品的金额无法计算清楚,凭当事人的口述不能反映实际经营情况,决定以未销售侵权商品作为非法经营所得,与其他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共计折价为4740元。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被告构成商标侵权行为,遂作出没收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74件玩具,并罚款3000元的处罚决定。

被告向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缴纳了3000元罚款。

曾伟才虽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在营业执照上名称一栏并没有取名具体的字号,经营者为曾伟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原、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二、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否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三、本案中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

本案中涉案商品注册商标权利人原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后来经过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变更名称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依法享有了原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利,且该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属于本案的适格原告。

曾伟才在营业执照没有标明具体字号,经营者曾伟才应当是本案的被告,曾伟才抗辩称“彬彬玩具店”应当属于本案当事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玩具,与第XXXX6901号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涉案侵权产品上带有“飓风战魂”商标与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且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曾伟才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利,构成了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被告是明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销售的,本案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曾伟才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

由于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曾伟才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力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1.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被告曾伟才经营时间较短,经营规模较小,经营范围仅限于玩具,且系终端销售商等;

3.原告对被告同一被诉侵权商品共提起了五件侵权之诉;

4.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情确定本案被告赔偿原告的具体数额为1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伟才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XXXX69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曾伟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元;

三、驳回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曾伟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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