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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拉达有限公司与周乐满—南大门市场一区三楼3212号、3213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湘02民初179号
案件名称普拉达有限公司与周乐满—南大门市场一区三楼3212号、3213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普拉达有限公司,周乐满—南大门市场一区三楼3212号,3213号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2民初179号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住所地卢森堡1118卢森堡市艾丁根大街23号。

法定代表人:奥托·布吕德雷,常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承道,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乐满—南大门市场一区三楼3212号、3213号,经营地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南大门市场一区三楼3212号、3213号。

经营者:周乐满,男,汉族,1973年9月30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新邵县,现住株洲市芦淞区。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乐满—南大门市场一区三楼3212号、3213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承道、被告周乐满—南大门市场一区三楼3212号、3213号经营者周乐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第1263052号、第G662397H号和第G572096号“PRADA”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人民币;

3、立即拆除、销毁任何带有“PRADA”标识、招牌、海报、广告牌等产品和产品外包装;

4、在《湖南日报》、《株洲日报》登报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影响;

5、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263052号、第G662397H号和第G572096号“PRADA”注册商标权人,“PRADA”为全球著名奢侈品牌,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被列入国家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全国工商总局及北京、上海、广州等地工商部门均颁发禁售通告保护“PRADA”。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大量销售与原告涉案商标完全相同的包等产品。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品牌声誉带来极为恶劣的影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周乐满—南大门市场一区三楼3212号、3213号答辩称:被告没有卖涉案的包,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周乐满—南大门市场一区三楼3212号、3213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商标权利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意义,对证据二至六的真实性无意义,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七、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五、证据八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亦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中公证费和复印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七中的律师费,因原告在普拉达有限公司在多案中使用同一票据,不予认可。

被告周乐满—南大门市场一区三楼3212号、3213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原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相关事实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系在卢森堡注册成立的企业,2014年8月5日,其委托安德鲁·斐力普·奥尔森作为代理人,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原告知识产权或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并授权安德鲁·斐力普·奥尔森有权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律师、商标代理人及其他提供知识产权代理、调查服务的单位或个人进行以下代理活动:1、代为与侵犯原告知识产权或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协商解决纠纷;

准备、起草和签发警告信和其他文函;

承认、放弃和变更和解或调解条件;

签署和解或调解协议书;

2、代为调查和收集证据;

购买侵权商品样品;

向公证机构申请保全证据;

向有关单位或个人申请调取证据;

3、代为提起民事诉讼或上诉或代为应诉;

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准备、起草、签署和提交民事起诉状、上诉答辩状、民事反诉状、反诉答辩状、民事上诉状、上诉答辩状、再审申请书、再审答辩状、控诉申请书、意见陈述书、证据材料和其他文书;

出席庭审并发表代理意见;

放弃或变更诉讼、上诉或再审请求;

撤回起诉、上诉或者再审申请;

进行调解或者和解;

申请判决书、调解书及其他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

准备、起草、签署并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及相关文件;

执行和解;

签署和签收执行和解协议;

领取裁判文书;

以及办理与民事诉讼有关的一切必要事宜;

8、代为支付或授权依诉讼或非诉讼程序应由委托人支付或收取的任何款项,包括诉讼费、赔偿款、保证金等;

9、代为出具侵权商品鉴定书及正品价格证明书;

10、签署、代收法律文书以及其他相关文书,受原告指定的服务提供者可以在授权范围内委托其他服务提供者,即中国律师、商标代理人、公证员以及其他提供知识产权代理、调查、公证服务的单位或个人,进行代理活动。

2017年7月25日,安德鲁·斐力普·奥尔森出具《声明书》,委托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斌斌及律师赵俊杰作为原告公司代理人,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原告知识产权或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1、调查、搜集证据,协助有关行政机关对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调查;

2、申请公证等;

6、代为提起民事诉讼,提起反诉或代为应诉;

代为处理一切与上述民事程序相关的事务等。

上述任一受托人可以在授权范围内委托其他服务提供者即中国律师、商标代理人及其他提供知识产权代理、调查服务的单位或个人代表原告进行代理活动。

2017年8月9日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邱斌斌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邹承道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具体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代为签署起诉状、上诉状、调取证据申请书、财产保全申请书等法律文书,代为签署判决书、和解协议等其他各类法律文书,代为收取本案有关赔偿款项或其他抵债财产,代为缴纳、收取公证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各项费用。

二、原告权利商标情况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普拉达公司注册了如下商标:第1263052号 ,有效期自2009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手提包;

钱包;

行李箱、公文包;

运动用手提包;

旅行袋等)、第G662397H号 ,有效期续展自2016年4月19日至2026年4月1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革和皮革制品;

包;

手袋;

旅行袋;

皮夹子;

小钱包;

公文夹等)和第G572096号 ,有效期续展自2011年6月25日至2021年6月25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包;

手提包;

旅行袋;

钱包;

小钱包;

书包;

文件包;

男用手提包等)。

商标注册后,原告在《服饰与美容》杂志对该商标进行了广告宣传。

2004年7月20日、2004年10月25日、2010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相继发布通告,禁止在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经销带有包括“PRADA”在内的涉外知名商标的商品。

三、被诉侵权的相关事实 2017年7月5日,根据广州锐正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株洲市国信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鼎均对被告周乐满—南大门市场一区三楼3212号、3213号涉嫌侵权事实进行了公证,并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7)湘株国证内字第0713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7年7月5日上午,公证人员及王鼎均来到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南大门小商品市场三楼3213号商铺,王鼎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个印有“PRADA”字样的手包,以微信支付价款人民币110元,现场取得销售票价一张,凭证上显示商户名称为“保罗世家”,公证人员用自用手机对店铺进行了拍照。

上述人员离开店铺后,王鼎均将所购买的商品交由公证员保管。

后公证员携带上述所购商品、支付凭证与公证人员、王鼎均一同来到本处209办公室,公证人员用自用手机对所购商品和支付凭证进行了拍照,接着,公证员对所购商品加贴公证处封条,封存后又进行了拍照。

上述所封存的物品交由王鼎均保管。

上述过程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所拍摄照片交由株洲新日图文广告有限公司打印。

被诉侵权商品实物图如下: 经当庭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拆封,上述公证购买取得的商品为一个黑色的手包,正面有一倒三角形的金属牌,上有“PRADAMILANODAL1913”字样,金属拉链正反面均有“PRADAMILANO”字样,包内有一张吊牌,吊牌上有椭圆形图案显示“PRADAMILANO”字样,黑色内衬上印有“PRADA”文字。

经比对,在手包上使用的“PRADA”标识,与前述“PRADA”注册商标相同,被告对此无异议。

2017年9月20日,经广州锐正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手包非系商标权利人普拉达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或委托、授权他人生产、销售。

同类型“PRADA”手包正品在中国市场的销售价格约为5100元。

该公司经原告公司代理人安德鲁·斐力普·奥尔森授权,有权代为辨别和鉴定侵权产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

另查明,普拉达有限公司为公证保全行为支付了公证费800元、打印费142.5元以及相关律师费用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本案中,原告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委托手续是否合法,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被告周乐满—南大门市场一区三楼3212号、3213号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3、民事责任的确定及承担。

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系在卢森堡注册成立的企业,其委托安德鲁·斐力普·奥尔森作为代理人,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原告知识产权或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并授权安德鲁·斐力普·奥尔森有权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律师、商标代理人及其他提供知识产权代理、调查服务的单位或个人进行代理活动。

安德鲁·斐力普·奥尔森出具《声明书》,委托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斌斌及律师赵俊杰作为原告公司代理人,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原告知识产权或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

受托人可以在授权范围内委托其他服务提供者即中国律师、商标代理人及其他提供知识产权代理、调查服务的单位或个人代表原告进行代理活动。

邱斌斌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邹承道作为本案代理人,具体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代为签署起诉状、上诉状、调取证据申请书等法律文书,代为签署和解协议,代为收取本案有关赔偿款项或其他抵债财产,代为缴纳、收取公证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各项费用。

综上,原告的委托代理手续及其起诉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第二个焦点:普拉达有限公司系本案所涉商标注册号为第1263052、第G662397H号“PRADA”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普拉达有限公司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取得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手包,与第1263052、第G662397H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诉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的“PRADA”相关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其与第1263052号注册商标 、第G572096号 和第G662397H号 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被诉侵权商品经鉴定非系商标权利人普拉达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或委托、授权他人生产、销售,系侵害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普拉达有限公司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该公证书详细的记录了公证的过程及内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周乐满—南大门市场一区三楼3212号、3213号认为其并未出售涉案手提包,但其当庭认可涉案公证中的3213号商铺系其经营,销售票据“保罗世家”系其自用商号票据,且票据上户名为被告经营者周乐满,故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销售的上述被诉侵权商品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第三个焦点:被告周乐满—南大门市场一区三楼3212号、3213号侵害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未就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者商标许可使用费进行举证,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考虑到:(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2)被告周乐满—南大门市场一区三楼3212号、3213号的销售规模及过错程度,侵权期间、后果;

(3)普拉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为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支出了相应费用,并委托了律师出庭,对其合理部分应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2000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拆除、销毁任何带有“PRADA”标识、招牌、海报、广告牌等产品和产品外包装,因其未举证证明被告具有上述侵权情节,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在《湖南日报》、《株洲日报》登报道歉、消除影响,因商标专用权指向的是权利人的财产权,不具有身份权特征,且其未能举证因该侵权行为导致商标弱化或造成商誉降低的证据,本院判决亦足以消除被告侵权行为所导致的不利影响,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此外,本案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个人,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乐满—南大门市场一区三楼3212号、3213号(经营者周乐满)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263052号、第G572096号、第G662397H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周乐满—南大门市场一区三楼3212号、3213号(经营者周乐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周乐满—南大门市场一区三楼3212号、3213号(经营者周乐满)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周乐满—南大门市场一区三楼3212号、3213号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 蕾 代理审判员 陈 政 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汪礼平 附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十四条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

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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