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7065号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锡达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洪振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维敏,员工。
被告:卢衍亮,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汪雨,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祎颖,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脱普公司)与被告卢衍亮、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脱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艺、何维敏,被告卢衍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汪雨,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脱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卢衍亮、淘宝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妙潔”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卢衍亮立即销毁全部库存的侵权商品;
3.被告卢衍亮、淘宝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以及调查、制止和消除侵权行为等的实际费用3000元;
4.被告卢衍亮、淘宝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2年,是一家以生产日用化学品为主的知名台商独资企��。
“妙潔”系由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知名商标。
原告分别于2004年和2013年取得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3345677号和第10671237号“妙潔”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包括拖把等商品。
在使用“妙潔”商标期间,原告对“妙潔”系列产品耗巨资进行了大量、多样的广告宣传,同时投入大量的资金进行产品开发和市场销售推广,加之产品本身品质优良、价格合理,在原告多年的努力宣传和经营下,“妙潔”商标已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多次荣膺“著名商标”、“知名商标”称号,产品质量口碑也得到一致认可,具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
经过原告跟踪调查发现,被告卢衍亮长期以来以掌柜名为“家用拖拖家居店”的名义在淘宝网(××)开设名为“妙洁网络超市”的店铺(店铺网址https://shop104070884.taobao.com/),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妙潔”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6年10月28日,原告在上海市长宁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购买,商品经鉴定为侵权商品。
被告卢衍亮的销售行为性质恶劣,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品牌形象及商誉,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卢衍亮长期以来大量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牟取非法利益,构成侵权,给原告的声誉和商誉带来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向被告卢衍亮等卖家提供销售平台的同时��还向他们提供了带有推广功能的快速营销服务产品,并从中收取费用,客观上帮助了被告卢衍亮更快更多的实现侵权产品的销售,实施了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的行为,被告淘宝公司的行为与被告卢衍亮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与被告卢衍亮承担连带责任。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起诉,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第3345677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原件各一份、第10671237号商标注册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妙潔”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2.(2016)沪长证字第8272号公证书原件一份、(2016)沪长证字第8273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公证实物一份;
3.原告拖把正品一份;
4.鉴定报告书原件一份;
证据2-4,共同用以证明被告卢衍亮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的事实。
5.著名商标、知名商标证书原件各一份;
6.原告作为甲方签署的《广告发布合同》原件一份、沈阳脱普生活用品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署的《巴士车体广告发布合同》原件一份、《合同》原件一份;
7.广告费发票原件八份;
8.广告排播表原件一份;
证据5-8,共同用以证明原告对“妙潔”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大规模的广告宣传和市场陈列、营销及推广活动,将“妙潔”商标打造成了国内知名商标、品牌的事实。
9.原告、沈阳脱普生活用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沈阳脱普生活用品服务有限公司系原告的代理商,负责为其联系广告代理商做“妙潔”品牌的广告发布的事实。
10.原告正品拖把网络销售价格截图打印件三页,用以证明“妙潔”正品拖把在淘宝网上正常的销售价格的事实。
11.(2016)沪长证字第9205号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卢衍亮持续实施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事实。
12.公证费发票原件两份,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消除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事实。
被告卢衍亮答辩称,一、原告举证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卢衍亮实施了侵权行为,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卢衍亮所销售的产品属于侵权产品。
1、经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在网上购买的产品不排除更换的可能,其证据不能证明卢衍亮实施了侵权行为。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于2016年10月31日对网络购买的产品进行公证封存并交由原告收执,但原告于2017年1月1日对公证处封存的产品单方面自行拆开进行比对鉴定,不排除原告更换了经公证处封存的产品的可能。
如果原告没有拆开公证处封存的产品,那么其自己制作的鉴定报告是怎么形成的?
是怎么比对后证明是侵权产品?
该鉴定报告是与事实不符的,没有拆封比对就出具鉴定报告证明网络公证购买的产品是侵权产品是自相矛盾的。
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
2、原告并不具有鉴定的相关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原告于2017年1月1日出具的鉴定报告,系在法定节假日,其真实性存在疑问。
二、卢衍亮在淘宝网上注册的网店并不是卢衍亮在经营,其对经营情况并不知情。
卢衍亮在淘宝网上注册的网店是帮朋友注册的,其具体的经营情况并不了解。
卢衍亮只是正常的上班族,对网络经营的产品等详细情况并不知情。
三、退一步说,假设原告主张的侵权成立,其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
1、从原告所举证的证据来看,其产品只是在江苏省内和无锡市内为知名商标,并不是全国知名商标,其损失较小。
2、原告举证的广告费与卢衍亮没有关联性,其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3、卢衍亮在网上销售的产品很少。
从第9205号公证书��9可以看出,卢衍亮销售的总量才288件,其造成的损失是非常小的。
被告卢衍亮未提交证据。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未实施任何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淘宝公司系提供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商,仅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并就货物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的场所,未实施或参与信息发布行为,所有信息均是由卖家上传。
淘宝公司未实施任何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淘宝公司与原告的经营范围及经营方式、盈利模式均不同,不构成竞争关系,未侵害原告商标权。
二、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明知卖家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
淘宝公司的网络平台拥有海量店铺及店铺经��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在权利人没有投诉或起诉前,淘宝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对卖家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一方面,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尽量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
同时,淘宝公司在《淘宝服务协议》《淘宝规则》等文件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另一方面,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原告诉前向淘宝公司投诉,淘宝公司及时删除了被控侵权商品的链接。
因此,淘宝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明知或应知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侵权责任。
综上,即使被告卢衍亮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亦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原告对淘宝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2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服务协议》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且已经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的事实。
3.网络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涉案链接已经删除的事实。
被告卢衍亮对原告脱普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无异议。
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卢衍亮实施侵权行为。
证据4,该报告是单方面制作,原告无鉴定资质,且出具鉴定报告日期是法定节假日,与事实不符。
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仅证明该商标在江苏省为知名商标,并非全国性的知名商标。
证据6-8,三性有异议,是第三方与广告公司的协议,与被告卢衍亮无关。
证据9,三性有异议,是原告与第三方出具的说明,与被告卢衍亮无关,说明无落款时间,双方同时作出说明,不排除��方造假可能,不能实现原告证明目的。
证据10,三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与被告无关,从证据也可看出产品销量和利润都很小。
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仅证明被告卢衍亮有继续销售行为,但现已下架,不能证明产品是侵权产品,且销量不大。
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卢衍亮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被告淘宝公司对原告脱普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无异议。
证据2-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淘宝公司实施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未销售或许诺销售,且在原告投诉后已经删除涉案产品链接,不构成侵权。
证据5-8,三性无异议。
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
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
��据1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淘宝公司实施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淘宝公司未参与交易行为,未销售涉案产品。
证据12,三性无异议。
原告脱普公司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三性无异议。
证据3,没有显示下架时间和处理具体情况。
对于下架事实认可。
被告卢衍亮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脱普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4,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5,获得证书的商标与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6-9,对原告对“妙洁”品牌进行广告宣传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10,淘宝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11,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原告及被告卢衍亮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脱普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345677号“妙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清洁布、拖把、家用海绵、清洁用钢丝绒等,有效期限自2004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
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6日。
脱普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671237号“���潔”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清洁用布、拖把、家用海绵、清洁用钢丝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至2023年5月20日。
2013年以来,脱普公司就“妙洁”品牌进行了广告宣传。
2016年10月28日,脱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少栋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季少栋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网网站上掌柜名为“家用拖拖家居店”开设的“妙洁网络超市”网店内购买拖把1件(含拖把头2个),实付款143.55元(订单编号2516761886264977),并截取了相关销售网页,页面显示商品名称“妙洁正品手压式自动双效旋转神奇拖把双驱动甩干好神拖双炫拖”,售价143.55元,交易成功506件,累计评论1619个,库存832件。
2016年11月2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了(2016)沪长证字第8272号公证书。
2016年10月31日,季少栋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上海市凯旋路一三○三号百世快递仓库收取包裹一件及快递详情单一张,并带回公证处进行拆封、拍照并封签后交由季少栋保存。
2016年11月2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了(2016)沪长证字第8273号公证书。
脱普公司因此支出公证费2000元。
庭审中,本院对(2016)沪长证字第8273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公证实物箱上粘贴有百世快递详情单(单号为70078103533030)一份,启封后,内有拖把杆一个、拖把头二个、拖把桶一个、说明书(保修卡)一份。
在说明书正面、拖把桶把手、底部以及拖把外包装除底面外的各个面等处均标注有“妙潔?”标识。
原告脱普公司确认该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使用法庭电脑,使用账户名为“darrenji_1990”及相应密码登陆淘宝网,点击“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搜索订单2516761886264977,点击订单详情,显示物流公司:百世快递,运单号:70078103533030。
2016年11月28日,脱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维敏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监督下,何维敏使用公证处手机,在“手机淘宝”搜索栏输入“妙洁双炫拖”搜索,并点击“销量优先”显示排序内容,进入第一条链接“妙洁正品手压式自动双效旋转神奇拖把双驱动甩干好神拖双炫拖”,显示“5星好评收货再返5元现金!
”等内容,价格145-218元,月销819笔。
点击“店铺”显示“妙洁网络超市”。
脱普公司因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
另认定,淘宝网(××)由被告淘宝公司注册经营。
淘宝公司依法提供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
淘宝公司确认“家用拖拖家居店”的淘宝店铺由卢衍亮注册设立。
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经删除。
再认定,脱普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3000元、购买商品费143.55元。
本院��为,脱普公司系第3345677号、第10671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脱普公司主张卢衍亮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拖把商品及产品说明书等多处所使用的“妙潔”标识清晰,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上述标识与脱普公司的第3345677号商标完全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与第10671237号商标在视觉上也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且涉案商标核准使��商品均包括拖把,脱普公司确认涉案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脱普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脱普公司第3345677号、第10671237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卢衍亮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庭审中,脱普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故脱普公司要求卢衍亮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卢衍亮抗辩称原告脱普公司不具备鉴定资质,本院认为,商标权利人对自身所产商品具有较强的辨别能力,由商标权利人对正品及被控侵权商品进行比对,并鉴别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害其商标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故对被告卢衍亮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卢衍亮同时抗辩称涉案店铺非其实际经营,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即便属实,在庭审中,其已自认对利用其身份信息注册涉案店铺的事实系知情,淘宝公司亦确认涉案店铺由其注册经营,故卢衍亮理应对涉案店铺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卢衍亮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卢衍亮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脱普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脱普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原告第一次公证时涉案商品显示售价143.55元,交易成功506件,累计评论1619个,时隔一个月进行第二次公证时显示价格145-218元,月销819笔,同时有“5星好评收货再返5元现金”等活动;
2、脱普公司为维权而支出公证费3000元。
故本院酌定赔偿金额(含合理费用)60000元。
原告脱普公司同时主张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
本案中,淘宝公司已尽平台义务,原告脱普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淘宝公司存在明知或者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故脱普公司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衍亮立即销毁侵犯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第3345677号、第10671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拖把产品;
二、被告卢衍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0元;
三、驳回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45元,由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530元,被告卢衍亮负担2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45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