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初141号原告:赤峰纬冠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丙超,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市健航汽车座垫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义,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泰巨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丽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喜,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赤峰纬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纬冠公司)诉被告赤峰市健航汽车座垫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航公司)、赤峰泰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巨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纬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丙超、健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义、泰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纬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3、二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纬冠公司于2013年7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保健汽车垫”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12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308296.X。
该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给权利人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
纬冠公司经过调查发现,被告销售”健航”牌汽车座垫与纬冠公司享有的”保健汽车垫”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近似甚至相同,纬冠公司遂向内蒙古赤峰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处作出(2017)赤证内民字第1216号公证书,对纬冠公司在被告处购买上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公证,并对纬冠公司购买的��权产品进行了保全封存。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将上述侵权产品在市场上大量销售,造成市场混乱,对纬冠公司的专利产品造成了严重冲击。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纬冠公司的权益,给纬冠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业信誉损失。
被告健航公司辩称:一、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其申请日前的现有设计。
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明显存在差异。
三、健航公司只是产品的销售者,不是产品的生产者,其主观上没有恶意。
四、健航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损失。
纬冠公司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健航公司只是代销行为���销售的款项均由泰巨公司收取,健航公司没有获取利益。
根据《专利法》第70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健航公司作为产品的销售者,可以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其不应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其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泰巨公司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并不相同。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申请日前市场上销售的同类产品��有明显创新,与其他同类产品并没有产生实质的差异。
二、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比存在较大差异,表现在:(1)组件在数量上存在差异,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由两个组件组合在一起形成完整产品,被控侵权产品由三个组件组合形成完整产品,多了头部靠枕部分;
(2)外观上区别明显;
(3)产品设计上有明显区别;
(4)整体视觉效果有明显区别,不能认定为近似。
三、原告请求损害赔偿证据不足。
其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无法证明被告所获得的利益,主张损失数额没有事实根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7月5日,纬冠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保健汽车垫”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12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308296.X。
其简要说明部分记载:”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汽车座椅上;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形状;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使用状态参考图”。
2017年2月18日,健航公司与泰巨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其中第四条约定:泰巨公司保证健航公司所购买货品的合法性,如有质量及侵权等纠纷,均由泰巨公司承担责任。
2017年3月8日,纬冠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丙超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赤峰市××区东侧健航汽车座垫批发门市,在公证人员监督��,韩丙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汽车座垫两套(八座八靠十六片、颈枕四个),销售人员为韩丙超出具了加盖泰巨公司印章的《收据》,金额为1550元。
公证人员对韩丙超购买汽车座垫行为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制作了(2017)赤证内民字第1216号公证书,纬冠公司为本次公证支付公证费1500元。
本院认为,纬冠公司系涉案专利号为ZL201330308296.X、名称为”保健汽车垫”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且无证据表明上述专利已终止或被宣告无效,故纬冠公司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受保护,其有权对泰巨公司及健航公司的涉嫌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泰巨公司和健航公司提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申请日前的现有设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判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为现有设计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017)赤证内民字第1216号公证书显示,纬冠公司购买并封存的两套被控侵权产品在形状、结构、组件、连接部件均无差别,只是色彩、图案有差别。
为便于区分,座垫表面无黑白相间条纹图案的为被控侵权产品A,座垫表面有黑白相间条纹图案的为被控侵权产品B。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A所使用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基本设计相比,其主要的区别设计特征在于:(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设计是长方形,四角为直角形状;
而被控侵权产品A的产品设计是长方形,四角为圆弧形。
(2)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靠垫上部连接部件是连接扣,座垫下部连接部件是一个弧形环;
而被控侵权产品A上部连接部件是两根绳,座垫下部连接部件有一个下帘,与下帘相连的是2个带状连接部件。
(3)涉案专利产品组件数量为2件,而被控侵权产品A多了头部靠枕,组件数量为3件。
对于上述区别设计特征(1),因差别细微不足以对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对于上述区别设计特征(2),系主要由产品的技术功能所决定的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侵权判断时应不予考虑;对于区别设计特征(3),因头部靠枕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必要组件,当去掉头部靠枕使用,被控侵权产品A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全部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均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控侵权产品A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控侵权产品B所使用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基本设计相比,其主要的区别设计特征除了上述三项外,还包括:(4)被控侵权产品B座垫表面有对称的两条黑白相间的条纹图案,在座垫正中间有一条纵向贯穿的红色条纹,在连接部件的下帘处,有黑白相间的条纹。
对区别设计特征(4),因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设计要点是形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被控侵权产品B色彩和图案的差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被控侵权产品B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B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鉴于两套被控侵权产品上均使用了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近似的外观设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被控侵权产品均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鉴于两套被控侵权产品均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泰巨公司未经纬冠公司许可生产、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健航公司未经纬冠公司许可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故根据《中华人民��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二被告的行为均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健航公司与泰巨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自泰巨公司购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亦无其他证据表明健航公司对其购买并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是明知或应知的,故健航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
纬冠公司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泰巨公司因其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以及泰巨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予以酌定。
鉴于泰巨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且生产了两种以上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构成近似的被控侵权产品,本院酌定泰巨公司赔偿纬冠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关于合理开支。
纬冠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15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1550元,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差旅费已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赤峰泰巨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二、赤峰市健航汽车座垫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三、赤峰泰巨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赤峰纬冠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四、赤峰泰巨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赤峰纬冠商贸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50元;
五、驳回赤峰纬冠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赤峰纬冠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60元,剩余1840元由赤峰泰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