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初2332号原告: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金松大道东段*号。
法定代表人:梅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迁迁,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武昌区选家超市。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南湖华锦花园*期·春天320第***栋*层商网(8)室。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程选。
原告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武昌区选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
原告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变更诉讼请求后)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