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初147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FREDERICVERWAERDE,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小然,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牧野区中兴电器经营部。
住所地:新乡市劳动路99号。
经营者:单中星。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牧野区中兴电器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以双方已和解且已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