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初925号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一路以西三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傅丽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斌,该公司职员。
被告:樊英明,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樊英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斌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樊英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
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制止被告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三、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注册商标号为4519890号的“”商标麻将机;
四、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商标、产品的知名度及原告主体情况及与原告的关系。
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是目前全球最大的自动麻将机生产基地,专注于全自动麻将机产品的研发、制造、销售与服务,是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为一体的全自动麻将机专业化制造服务商。
经过多年发展,“雀友”品牌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该公司是“”(商标注册号:4519890)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8类”商品,包括全自动麻将桌、骰子、骰子杯、麻将牌等。
原告系雀友品牌的创始公司,后将雀友品牌转让至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现经过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充分授权可以以自己名义代表其就侵犯雀友系列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起诉维权;
二、被告侵权行为。
2016年1月1日,龙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处查获4台上海雀友麻将机,被告店铺门头处使用“上海雀友麻将机”字样。
被告系专门从事销售“上海雀友”麻将机的销售者。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被告作为专业麻将机的销售者,理应知晓原告享有商标的知名度,但其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侵犯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混淆市场并造成了权利人巨大的经济损失,给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声誉造成恶劣的影响。
原告经过多年的发展,每年除了要投入巨额广告赞助及公益活动费用之外,还要花费巨大的费用来聘请专业人员在市场上打假维权,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了大量时间和金钱。
由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原告恳请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樊英明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权属证据:1、第4519890号商标注册证(原件);
2、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原件)证明目的: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28类)。
第二组,侵权证据:龙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龙市监处字(2016)第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
证明目的:被告的侵权行为和侵权证据。
第三组,合理开支:1、律师代理协议、发票(原件);
2、差旅费、其他费用发票(原件)。
证明目的: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第四组:正品雀友麻将机天猫网上销售价格及发票证明(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出具)。
证明目的:正品雀友麻将机产品及销售价格,用以对比侵权产品及确定赔偿金额。
被告樊英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是第4519890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8类,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全自动麻将桌(机);
游戏机;
锻炼身体器材;
电椅;
玩具;
骰子;
骰子杯;
麻将牌;
棋(游戏);
纸牌(截止),注册有效时间为200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
被告樊英明为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2年8月30日。
经营范围为家电、百货、麻将机销售。
2016年1月1日,龙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投诉,该局执法人员到被告樊英明家电经营部发现有四台待售的“上海雀友”麻将机,经投诉人打假人员鉴定,该产品并非其公司市场产品。
经查,樊英明于2013年12月13日在贵阳市桥批发市场以960元/台(不配框脚)购进上海雀友”麻将机四台,自己配框脚后以1680元/台、1480元/台价格摆在店内销售。
龙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樊英明为了获取更大利益,经营假冒“雀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麻将机,损害商标持有人的名誉及利益,从而损害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侵权行为成立。
该局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龙市监处字(2016)第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一、没收扣留“上海雀友”麻将机四台;
二、罚款1000元。
2016年10月26日,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该公司C200型号麻将机在该公司官网、淘宝天猫旗舰店和全国各区域经销商的零售价均为3380元。
其他型号价格均高于3380元。
被控侵权产品被告的进价为960元/台(不配框脚),自己配框脚后销售价为1680元/台、1480元/台。
另查明。
为维权,原告与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一审委托代理费为4000元。
被告樊英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作为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在商标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包括“麻将机”等。
原告经过该公司授权,可以以自己名义代表其就侵犯雀友系列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起诉维权。
本案中被告被市场监督部门查处的产品是麻将机,属于相同商品。
同时,被控麻将机上标注有“上海雀友”文字,“上海雀友”不是商标,其仅在原告商标“雀友”前加上地名“上海”,容易使普通消费者将“上海雀友”与上述注册商标混淆或认为二者存在一定关联,与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被告销售标注有“上海雀友”文字的麻将机,侵害了第4519890号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以及第三款“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之规定,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侵害第4519890号“”商标的麻将机的诉讼请求,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均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的侵权损失及维权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之规定,鉴于原告不能证实因被告侵权收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该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情节、经营时间及范围,侵权产品的数量、经营地点、主观过错、原告因维权产生的费用情况等因素,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5000元(含维权支出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樊英明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注册商标号4519890号“”商标的麻将机;
二、樊英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含原告合理维权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樊英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