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2824号原告卢树莹,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香港居民。
原告深圳市福田区工展中心新华发商行(负责人陈明峰,男,汉族,1964年1月25日出生,户籍地址福建省石狮市),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工业产品展销中心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86。
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文清,广东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峰,广东粤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隆晟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耗一上星工业区蚝市街11号三楼西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Y3Y。
法定代表人冯喜。
原告卢树莹、深圳市福田区工展中心新华发商行与被告深圳市隆晟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三、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公告费、律师服务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元;
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注册商标权的相关情况:第6591007号商标注册人为卢树莹;
类别为第11类;
标识具体内容为“UltraFire”;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
核定商品范围为袖珍手电筒,灯泡,小型探照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手电筒,闪光灯(手电筒),聚光灯,潜水灯,自行车灯,电筒(截止)。
第6591008号商标注册人为卢树莹;
类别为第9类;
标识具体内容为“UltraFire”;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
核定商品范围为闪光信号灯,放大镜(光学),望远镜,电子防盗装置,照明电池,照明用电电池充电器,手电筒电池,电池,电池充电器(截止)。
2010年12月28日,卢树莹与深圳市福田区工展中心新华发商行签订《商标使用授权书》,卢树莹授权深圳市福田区工展中心新华发商行使用第6591007号、6591008号商标“UltraFire”,有效期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20年5月20日。
特授权深圳市福田区工展中心新华发商行对市场上假冒“UltraFire”之行为,有权采取适当措施(包括调查、投诉、诉讼等),以维护各方利益。
二、被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具体时间、地点、情形:2017年3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截屏打印了阿里巴巴平台上深圳市隆晟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首页”、“公司档案”、“供应产品”、“联系方式”、“销量”等共17个页面。
公证书显示被告网店宣传中手电筒及电池上标有“UltraFire”标识。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据此出具(2017)深证字第39451号《公证书》。
三、侵权商品及标识:公证截屏打印的页面显示的手电筒、电池有“UltraFire”标识。
四、被诉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告在网页上宣传的手电筒、电池属于原告第6591007号、65910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
五、被诉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侵权商品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构成商标的相同。
六、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七、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举证。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6591007号、6591008号“UltraFire”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在网站上宣传商品使用了原告第6591007号、6591008号“UltraFire”注册商标,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进行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隆晟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卢树莹、深圳市福田区工展中心新华发商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隆晟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树莹、深圳市福田区工展中心新华发商行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卢树莹、深圳市福田区工展中心新华发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负担70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何 秀 琼人民陪审员 李 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敏(兼)书 记 员 魏 佳 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