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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学锦、林海华、杨许兴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云0111刑初1034号
案件名称林学锦、林海华、杨许兴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学锦,林海华,杨许兴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刑初103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学锦,男,1982年2月10日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被告人林学锦因本案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科美,云南新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海华,男,1977年5月16日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茂港区)。

被告人林海华因本案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思勇,云南万成(寻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许兴,男,1983年2月15日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茂港区)。

被告人杨许兴因本案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月青,云南新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刑诉(2017)1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学锦、林海华、杨许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徐春艳、书记员彭小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学锦、林海华、杨许兴及其上列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林学锦、林海华、杨许兴为非法牟利,先后到昆明从事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调味品。

2017年3月16日,民警在昆明市官渡区矣六乡渔村上村X号一楼仓库内抓获正在进行翻包装调味品的被告人林学锦、林海华、杨许兴,现场查获假冒“莲花”、“太太乐”等五个品牌调味品以及大量制假工具和假冒商标。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调味品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合计人民币64794元。

对上述认定事实及起诉指控罪名,被告人林学锦、林海华、杨许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有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学锦、林海华、杨许兴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品,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6479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林学锦、林海华、杨许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

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为其辩护称,三被告人被抓获后均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够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所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流入社会,相对降低了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杨许兴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称被告人杨许兴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系被告人林学锦叫来的小工,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三辩护人均为其辩护称,本案所用假冒的原料系合格产品,因此犯罪情节轻微,以及三被告人均系偶犯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的案件法律事实证明,辩护人所称的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用合格原料来假冒,情节轻微的观点,没有事实予以佐证证明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人长期从事制假买卖的事实证明,三被告人不具备犯罪的偶然性,不属于偶犯,对此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林学锦、林海华、杨许兴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学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

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海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

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许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

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商标及制假工具(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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