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刑初324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霞圃,男,1976年5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22日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可明,曾用名李安明,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25日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甲,山东名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霞圃、李可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方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霞圃、被告人李可明及其辩护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被告人王霞圃与于某约定承租淄博聚祥化工有限公司。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被告人王霞圃未经“天工”牌注册商标所有人天津渤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许可,就安排被告人李可明使用“天工”牌商标生产含量99%片碱60吨、含量96%片碱38吨,价值共计21万余元。
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霞圃、李可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所有权人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霞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李可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称其只是传达王霞圃的关于生产的指示,对罪名其不清楚。
被告人李可明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可明的行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
2、被告人李可明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人王霞圃与于某约定承租淄博聚祥化工有限公司。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被告人王霞圃未经“天工”牌注册商标所有人天津渤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许可,就安排被告人李可明使用“天工”牌商标生产含量99%片碱60吨、含量96%片碱38吨,价值共计21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霞圃系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王霞圃的父亲。
王霞圃是淄博聚祥化工有限公司的实际管理者,生产“天工”片碱也是王霞圃安排的,李可明主要负责公司的设备维护以及生产工作,李可明是按照王霞圃的安排进行工作。
2、证人国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淄博聚祥化工有限公司出碱工。
淄博聚祥化工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王霞圃,李可明负责公司的生产工作,实际也是在公司打工的,但是没有固定岗位,比普通员工多管点事,生产上有问题由李可明与王霞圃联系。
公司主要生产“聚祥”片碱,但2015年11月份王霞圃公司生产过一批“天工”牌片碱,“天工”牌片碱的包装袋是王霞圃拉来放到车间里的,这批片碱生产出来就放在仓库了,还没来得及往外卖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
3、证人侯某1、朱某的证言分别证实,其系淄博聚祥化工有限公司职工。
淄博聚祥化工有限公司的实际管理者是王霞圃,有时候王霞圃通过李可明给工人安排工作,李可明也是在公司打工的,但是没有固定岗位,比普通员工多管点事,生产上有问题由李可明与王霞圃联系。
公司主要生产“聚祥”片碱,但2015年11月份王霞圃公司生产过一批“天工”牌片碱,“天工”牌片碱的包装袋是王霞圃拉来放到车间里的,这批片碱生产出来就放在仓库了,还没来得及往外卖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
4、证人王某2、王某3的证言分别证实,其系淄博聚祥化工有限公司职工。
淄博聚祥化工有限公司的实际管理者是王霞圃。
公司主要生产“聚祥”片碱,但其听说公司曾生产过一批“天工”牌片碱,数量多少其不知道。
5、证人侯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淄博聚祥化工有限公司负责片碱销售和后勤。
淄博聚祥化工有限公司的实际管理者是王霞圃,李可明是生产车间的,但他没有固定岗位,帮忙处理生产上的事情。
公司主要生产“聚祥”片碱。
其听说2015年11月份公司因生产“天工”牌片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
6、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淄博聚祥化工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
2015年8月,其将淄博聚祥化工有限公司租用给王霞圃了,其不再参与公司的实际管理了,之后都是王霞圃实际管理公司。
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淄博聚祥化工有限公司的工人。
淄博聚祥化工有限公司的实际管理者是姓王的老板,管理生产的是李可明。
公司生产“聚祥”牌片碱,2015年的时候李可明安排工人生产了一批“天工”牌片碱,具体生产了多少吨其不清楚,“天工”牌片碱的包装袋怎么来的其也不知道。
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淄博聚祥化工有限公司的出碱工。
淄博聚祥化工有限公司的法人是于某,2015年8月份后公司承包给了姓王的男子。
其于2015年3月份在淄博聚祥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以来,公司生产的片碱使用过“天工”和“聚祥”两种包装袋。
9、李可明自书材料证实,其于2015年8月份到淄博聚祥化工有限公司工作,其主要负责设备维修和产品质量。
“天工”牌片碱被公安机关查扣时,王霞圃正好出差了,其就联系王某1,王某1告诉其有事儿找他,其就在公安机关供述的淄博聚祥化工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王某1,后来的几次供述其担心因为没有讲实话受到处罚,就没有如实供述实际负责人是王霞圃。
10、扣押决定书及照片、销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涉案假冒的“天工”牌含量99%的片碱60吨、含量96%的片碱38吨、“天工”牌包装袋扣押并处理、销毁的情况。
11、办案说明证实,2016年4月11日王霞圃在公安机关供述其从淄博聚祥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处租用的公司厂房及生产设施,其是公司的实际负责人,2015年11月份其安排李可明等人生产“天工”牌片碱。
还证实公安机关将所扣押的假冒“天工”片碱销毁外包装后变卖处理,所得款项作罚没款上缴国库。
1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王霞圃三十万元的情况。
13、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税务登记证证实,淄博聚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基本情况,以及淄博聚祥化工有限公司商品的注册商标为“聚祥”的情况。
14、天津勃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未授权淄博聚祥化工有限公司生产“天工”牌片碱的情况。
15、天津勃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价格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1月份含量99%的“天工”牌片碱价格为2683元/吨(含税),96%含量的“天工”牌片碱价格为2583元/吨(含税)。
16、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证实了“天工”商标的注册人以及商标注册号为668327、变更转让等情况。
17、发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及侦破情况。
1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霞圃、李可明的出生时间,案发时均达到了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9、被告人王霞圃在公安机关供述称,其系淄博聚祥化工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在经营过程中有事情其会通知李可明,再让李可明去安排工人具体生产。
2015年11月份因为“天工”牌片碱价格高,销路好,其在没有得到“天工”厂家授权的情况下,就购买了“天工”牌片碱包装袋,安排工人生产“天工”牌片碱,产品还未销售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
20、被告人李可明在公安机关供述称,2015年8月份其到淄博聚祥化工有限公司工作,老板是王霞圃,其在公司负责设备维护,老板也通过其安排工人生产的事情,慢慢就成了生产车间的负责人。
生产片碱时都是由其安排工人进行生产,后来有十几天的时间王霞圃通过其安排工人生产“天工”牌片碱,产品存放在仓库里,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了,包装袋是从哪里购买的其不清楚。
其知道“天工”商标是天津一厂家的,“天工”的商标牌子比较硬,价格相对较高,好销,其没有见过“天工”厂家授权进行生产的文件,其认为应该是没有厂家的授权进行生产。
上述证据,均具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人李可明的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李可明的行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在淄博聚祥化工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过程中,李可明负责公司的生产工作,在假冒生产“天工”牌片碱的过程中,王霞圃通过李可明具体安排生产,李可明的行为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情况,故被告人李可明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霞圃、李可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所有权人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霞圃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可明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李可明的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李可明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霞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二、被告人李可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