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91财保143号申请人:上海吉的堡教育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杨明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知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博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黄兴彪,男,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吉的堡教育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兴彪、芜湖市圣帝兰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吉的堡教育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黄兴彪的财产在人民币15万元范围内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海吉的堡教育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黄兴彪的财产在人民币15万元范围内进行保全;二、前项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它方式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丁家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吴杰健书 记 员 陈凤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