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初63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晓飞,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向荣,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现居住地不详,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贸易公司)与被告周向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杜军、人民陪审员马兆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向荣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酒贸易公司诉讼请求:1、周向荣立即停止销售假冒“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停止侵权行为;
2、周向荣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公证费800元、律师3000元、购物费460元)。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洋河”系列白酒。
2001年7月7日申请注册了“洋河”商标,2008年申请注册“海之蓝”、“天之蓝”等商标。
其中,“洋河”、“蓝色经典”等五个商标被认定为国家驰名商标称号。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了全资子公司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苏酒贸易公司负责“洋河”等系列白酒全国营运。
在“洋河”等品牌白酒畅销海内外,深受市场欢迎的同时,假冒、仿冒“洋河”、“海之蓝”、“天之蓝”品牌假酒层出不穷,屡打不绝,给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为此,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7日授权苏酒贸易公司为其维护知识产权,对涉嫌侵害其商标、专利知识产权行为进行法律追究。
经苏酒贸易公司调查,发现周向荣存在销售假冒、仿冒“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的侵权行为,为此,苏酒贸易公司申请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周向荣销售假酒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周向荣未答辩。
原告苏酒贸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及国家工商总局认定“蓝色经典”为驰名商标的批复、通知;
以证明案涉商标为驰名商标;
2、授权书,以证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苏酒贸易公司起诉侵权人及调查、申请公证、鉴定真伪等;
3、公证书,以证明周向荣存在销售侵权商品行为;
4、公证费收据,以证明因取证而支出的公证费;
5、鉴定证明,以证明案涉白酒为假酒;
6、实物白酒,以证明周向荣销售的白酒为侵权商品。
周向荣未到庭质证,亦未能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苏酒贸易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洋河”系列白酒。
2001年7月7日申请注册了“洋河”商标,2008年申请注册“海之蓝”、“天之蓝”等商标。
其中,“蓝色经典”等五个商标被认定为国家驰名商标称号。
2010年,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了全资子公司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苏酒贸易公司负责“洋河”等系列白酒全国营运。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7日授权苏酒贸易公司为其维护知识产权,对涉嫌侵害其商标、专利知识产权行为进行法律追究。
2015年12月17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接受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委托进行证据保全。
该处公证员肖某、徐某与申请人工作人员王静静一起,前往位于宿州市××××一家门头为“鑫汇酒行”的店铺,该店铺食品流通许可证名称为宿州市埇桥区鑫汇烟酒店,负责人周向荣。
上述人员在该店铺中购得“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一箱,支付价款660元,该店铺工作人员出具收据一张。
2016年1月5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鉴定人对案涉物品鉴定为假冒产品。
公证员对取得物品进行封存并与收据交由申请人保管。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上述过程于2016年1月5日出具了(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56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申请人因此支出公证费800元。
经当庭拆封案涉白酒,拨打包装瓶上的防伪码,未能查询到包装瓶上的防伪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根据苏酒贸易公司提供的自周向荣购买的侵权商品(实物)、销售票据以及鉴定报告等证据,可以证实周向荣销售了假冒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
该行为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苏酒贸易公司对任何侵犯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诉讼权利。
故,苏酒贸易公司要求周向荣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苏酒贸易公司未举证证明因周向荣侵犯商标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周向荣获得利益数额。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品牌价值及社会知名度、涉案产品销售价格、苏酒贸易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周向荣赔偿苏酒贸易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向荣立即停止销售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
二、被告周向荣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周向荣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顺人民陪审员 马兆飞人民陪审员 杜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惠惠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